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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袁金斌与王中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金斌,王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420号申请人袁金斌,被执行人王中杰原告袁金斌与被告王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1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王中杰结欠原告袁金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3500元、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3500元、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35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3500元、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3500元、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3500元、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35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35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35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3500元。二、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6年12月30日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王中杰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袁金斌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338.00元,执行费43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17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庆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