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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174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西路14号2号西附属楼。主要负责人:宫晓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翔,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4101元、评估费900元、误工费4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7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鲁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消防大队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Y×××××号吉普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但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F×××××号车辆由北向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消防大队前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某驾驶的鲁Y×××××号吉普车相撞,致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的两辆车首尾相撞,包括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内共四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交险强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提交其自行委托烟台天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损失价格总计141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101元,提交修车费发票一张。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价格过高,认可车辆损失12000元。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要求对更换配合理性及配件价格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天的误工费43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主张只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两辆车的车辆损失已经定损完毕,尚未理赔,其中鲁F×××××号车辆的定损价格为7300元,鲁Y×××××号车辆的定损价格为4600元。原告称不清楚其它受损车辆的定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除原告驾驶车辆外的三车受损,在其他车辆损失不确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余车辆预留赔偿份额,故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修车费发票虽为14101元,但其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4100元,故本院认为应以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的车辆损失为准。被告对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评估费900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1410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6.67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烟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333.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秦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