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钱小龙与张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龙,张传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847号原告:钱小龙。被告:张传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谈,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小龙与被告张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龙,被告张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9400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向被告提供波纹管、电线、电缆等建筑材料,双方采取先送货后付款的方式结算。2014年6月16日,被告财务人员钟跃与陶征水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共欠货款309400元。之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款项。2015年6月19日,被告财务会计陶征水在该欠条背面注明共欠货款1894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尚欠15940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传福辩称,原告所述购买建筑材料事实,但双方一直未结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提出对财务人员钟跃所收货物认可,但对其结算不予认可,等庭后核实再行结算。庭后至今已月余却仍无结果,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或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余欠款15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钱小龙建筑材料货款159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张传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