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生水、朱建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生水,朱建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580号原告: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高政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生水,景泰县。被告:朱建梅,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水(朱建梅丈夫)景泰县。原告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生水、朱建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新、被告王生水并作为被告朱建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生水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被告王生水提供其名下的住宅作为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推拖不还。被告王生水、朱建梅辩称,涉案借款以及抵押担保均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各1份,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阳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生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生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用途为资金周转,约定借款金额、日期以借款凭证载明为准。双方并确认本合同项下月综合费率为1.14%、月利率为1.86%,且综合费率及利率不受借款展期或期满影响,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为止。借款人选择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法偿还利息及本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朱建梅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王生水妻子,愿意对该借款及息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被告王生水、朱建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共同所有的位���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的房产(景泰县房权证景房字第00**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景房他证景泰县字第106**号)。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生水发放借款10万元,并在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3日,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生水之间已经形成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生水、朱建梅未于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虽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王生水、朱建梅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水、朱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生水、朱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生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