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银河面粉有限公司与曹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银河面粉有限公司,曹跃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419号原告:江苏省银河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通吕公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丘,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跃江。原告江苏省银河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杜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跃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74575.34元(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暂算至2016年8月1日,要求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1日前,利息照付,原告将120万元借款如数汇入了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不还。被告曹跃江未有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期满时,应及时归还全部本息。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可按年息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跃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省银河面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伶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