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闫占云、姚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闫占云,姚继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831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负责人:孙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闫占云,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姚继东,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被告闫占云、姚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闫占云下落不明,故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闫占云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