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日连与林觉、林贵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连,林觉,林贵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1004号原告:黄日连,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法定代理人:农军,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赵朔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觉,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林贵新,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3A1号。负责人:许勇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元辉,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日连与被告林觉、林贵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朔艺、被告林觉、林贵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元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日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许勇康经本庭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日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被告林觉、林贵新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770384.2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新的赔偿计算标准出台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觉、林贵新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884214.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20时50分,被告林觉驾驶桂F×××××两轮摩托车,沿崇左市友谊大道由北往南超速行驶,在友谊停车场路段,碰撞原告黄日连,造成原告受重伤,至今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状态。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级和十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从2015年10月16日住院至2015年12月27日出院,共72天,期间由儿子及儿媳妇护理。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觉因超速、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觉的过错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492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2天=7200元;3、护理费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月×20年=1099680元;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6、交通费2000元;7、司法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58428.57元。桂F×××××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林贵新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林贵新将车辆借给无证的被告林觉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林贵新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林觉、林贵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1768428.57元应由被告林觉、林贵新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884214.28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林觉、林贵新共同辩称,原告诉求赔偿数额巨大,被告没有能力承担;对赔偿责任划分应按照交警认定的责为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只有垫付义务,没有赔偿义务,对原告诉求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后有向被告林觉和林贵新追偿的权利;2、被告保险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支付到崇左市人民医院,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垫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对于原告诉求的其余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需核实证据原件后予以核算;4、该案并非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导致的诉讼,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20时50分,被告林觉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左市友谊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友谊大道友谊停车场前路段时,碰撞横过友谊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走的原告黄日连,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至今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状态。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日连、被告林觉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从2015年10月16日住院至2015年12月27日出院,共72天,花费医疗费184928.57元。2016年7月20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级和十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桂F×××××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林贵新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觉已经支付11000元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原告系退休教师,至定残时年龄为60岁2个月26天,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儿子农军照顾护理,系非农业户口居民。被告林觉持有B2驾驶证,被告林贵新与林觉系父子关系,被告林贵新将肇事摩托车借给被告林觉使用时知其并无摩托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发票、药房发票计算,医疗费为18492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2天=7200元;3、护理费,因原告系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因原告已超过60岁87天,护理费应按19年278天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儿子农军,事发前属于从事建筑行业类的管理人员,现农军辞职在家护理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计算完全依赖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其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建筑业46647元/年×19年278天=921744.72元;4、营养费,××诊断证明书的意见原告需注意营养及原告的伤情,原告所提的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6416元/年×19年278天=521980.1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7、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644153.45元。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这样的后果客观上肯定会给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其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支付110000元。四、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和被告林觉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贵新将车辆借给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林觉使用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林贵新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林觉、林贵新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按份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林觉、林贵新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林觉、林贵新分别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5%和15%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的经济损失1534153.45元(1644153.45-110000元),被告林觉承担1534153.45元×35%=536953.71元,扣除被告林觉已经支付的11000元,尚应支付525953.71元;被告林贵新承担1534153.45元×15%=23012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日连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林觉赔偿原告黄日连经济损失525953.71元;三、被告林贵新赔偿原告黄日连经济损失230123.02元;四、驳回原告黄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19元,由原告黄日连负担899元,被告林觉负担4214元,被告林贵新负担1806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3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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