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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佘某某与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144号原告佘某某,男,汉族,住武功县某某乡某某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住杨陵区某某小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某某号楼家属院。系陕V**某某号轿车所有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某某路。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白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924元、住院期间(87天)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610元、误工费10555.71元、护理费8700元,合计26399.71元,请求第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保留继续追偿残疾赔偿金、后续各项损失的诉讼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原告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经过杨陵区园区一路与常青路交叉路口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陕V**某某号小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凌示范区交警队出具(2015)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内外固定术后出院休养,住院87天。出院时医嘱:每月复查X线片,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去除外固定架。原告出院后一直卧床休养,近日练习拄拐行走,需人照顾。复查时,医生建议去除外固定架,加装内固定钢板,但原告无钱进行二次手术。另,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承担了数万元住院费,原告垫付医疗费1740元(含出院后门诊费)。现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骨折处术后未恢复,医生要求重新手术,此后还将发生二次手术,此期间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案无法一次性处理。鉴于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急需筹集医疗费用进行手术,故原告申请先予裁判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各项赔偿,以解决原告的燃眉之急。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一直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原告的请求可能损害我的利益,我不同意不处理我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人资格、驾驶证、行驶证依法审验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商业险的部分,我公司按70%承担。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杨公交认字[2015]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病历一份、DR检查报告单五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套,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后处于养伤恢复阶段,需人护理、营养及休息,养伤期间及二次手术均需发生医疗费用;3、费用明细清单一套、医疗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9313.19元,其中原告垫付住院费、门诊费1740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从长期医嘱记录单可看出,原告第二天开始属普通饮食,无需赔偿额外的营养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20%的费用。被告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八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2、收条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3、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提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花费。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轿车沿园区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区一路与常青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佘某某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2016年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87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每月复查X线片,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去除外固定架,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佘某某治疗尚未终结。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70383.5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913.19元,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68470.4元。此外,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现金1300元。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佘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陕V**某某号轿车在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轿车与原告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为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陕V**某某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确认原告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0383.59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的67400元和1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7天=2610元;营养费20元/天×87天=1740元;误工费100元/天×87天=8700元;护理费80元/天×87天=6960元。以上共计90393.59元。原告徐社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5660元,共计256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64733.59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313.51元。综上,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0973.51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69770.4元,尚余1203.11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69770.4元,由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3.11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69770.4元。三、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泽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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