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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天益利涂层整理厂与吴江市智禹织物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天益利涂层整理厂,吴江市智禹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196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天益利涂层整理厂。投资人刘炬,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智禹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洁华。原告吴江市天益利涂层整理厂与被告吴江市智禹织物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8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智禹织物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15010.3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2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2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2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2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2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15010.3元(款项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如果被告有任意一期不按期足额履行的,原告有权按照货款总额115010.3元加上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去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四、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以后再无纠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负担,于2016年5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吴江市智禹织物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天益利涂层整理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标的为116310.30元,申请执行费164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登记情况。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查询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86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根荣审 判 员  王 惠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