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尔顺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汉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汉威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华尔顺金属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5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州市汉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台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俊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晔,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州市华尔顺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微山湖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东,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汉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汉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华尔顺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尔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汉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同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合作时间较长,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严格按发货数额开具,存在多开、少开乃至不开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交货凭证来认定总货款,而不能依照发票金额。一审法院未查清送交货凭证,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欠款不妥;2、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27份增值税发票既没有上诉人的售票手续,又没有提供上诉人已抵扣的证明。一审法院不应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草率判决,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有多少发票被抵扣的证据而其并未提供。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限期五天,后上诉人至税务部门调档无果,税务部门答复时间太长,无法查清。因此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是否抵扣的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的27份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只收到24份,其中3份没有收到,更谈不上抵扣。常州华尔顺公司二审辩称,我们认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随意乱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我们与上诉人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但是每一次的开票都是根据订单和发货的实际情况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常州华尔顺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州汉威公司归还常州华尔顺公司欠款1399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自2003年以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泰州汉威公司向常州华尔顺公司发送采购申请单、采购计划或订购产品型号规格,常州华尔顺公司根据泰州汉威公司订购意向向其交付货物并向泰州汉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开具发票金额为792227元,案涉增值税发票泰州汉威公司均已予以抵扣。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泰州汉威公司已经支付货款金额为652326元。常州华尔顺公司认为泰州汉威公司尚欠货款139901元,经催要未果,故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常州华尔顺公司虽未提供签订的书面合同,但从本案常州华尔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买��合同关系确实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其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州汉威公司交付货物的金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买卖双方的计算凭证,本应当以真实的买卖交易为基础。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并无书面合同,以滚动方式进行结算,诸多交易痕迹湮灭不可寻。买受方对相应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实际抵扣,但未对在未收取发票载明货物的情况下进行实际抵扣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故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惯例以及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等情况,常州华尔顺公司所列举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故对常州华尔顺公司已经履行增值税发票载明金额的发货义务予以确认。常州华尔顺公司主张泰州汉威公司支付常州华尔顺公司货款13990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泰州汉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华尔顺公司货款139901元。案件受理费3298元依法减半收取1649元,由常州华尔顺公司负担149元,由泰州汉威公司负担15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同时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亦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对于货款金额,被上诉人提供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金额,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上诉人辩称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发票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提供部分发票其并未收到或抵扣,不能以此认定欠款金额。对此,一审法院明确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关抵扣情况以证明其主张,并向其释明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然上诉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泰州汉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乐文审 判 员 钱 晖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梅 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