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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童德林与姚建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德林,姚建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950号原告:童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生,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235号建委大楼东侧五、六、八层。代表人:范新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宁,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德林与被告姚建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阳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生、被告姚建强、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德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姚建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66244.99元(审理中,原告把本项请求金额降至51244.99元);2、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对上述损失费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7时18分,被告姚建强驾驶浙F×××××小型客车在南浔区练市镇朱家埭村委会门口从后面追尾与原告驾驶的老年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建强负事故全责。本案肇事汽车由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解放军九八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等伤,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0月20日再次住院8天拆除内固定。2015年12月28日经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7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童德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姚建强负事故全责的事实。2、病历卡1本、出院小结2页、医疗费发票16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就医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金额。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天,损失鉴定费800元的事实。4、护理费发票1页,用于证明原告第1次住院26天,每天支付100元护理费;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5、被告姚建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姚建强有驾驶资格,本案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6、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姚建强的汽车由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承保的事实。7、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误工的期间的事实。8、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传证人孔某、纪某到庭作证,主要用于证明本案原告于事发前是否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及其收入情况。被告姚建强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4500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姚建强未举证。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28元计算,交通费认可600元,因原告60岁以上,且无证据证明其还在工作,故误工费可以不赔,护理费按每天98元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质证,被告姚建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对证据4认为是真实的,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合常理,打工应按天数计算工钱,未反映休息情况,属原告与该公司为骗保险费所为;对证据8,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此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和姚建强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被告姚建强对该证据及用于证明的事实表示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被告姚建强表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对其中的证据1、2、3、5、6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应认定证据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发票载明的付款人是本案原告,经营项目是代收劳务工资驻九八医院陪护费2013年10月17日到2013年11月11日26天,收款人为上海恒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认定证据有效。对证据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原件,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结合证据8,认定该证据有效。对证据8,两证人中其一为部门经理,另一为部门同事,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一致证明原告是湖州立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平均月收入为4500元,且与证据7相互印证,因此认定该两证人证言有效。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时提出的异议成立,且从条款形式上看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及用于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建强已垫付原告4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644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31500元(7个月×4500元/月),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660元(酌定),鉴定费800元,合计损失费106244.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童德林与被告姚建强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未表示异议,因此,被告姚建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姚建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由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中非医保药应扣除,其他赔偿项目应按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误工费可不予赔偿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可以不赔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事实证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尚在合理范围,虽原告年逾六旬,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尚在工作中,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误工损失,应当赔偿,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姚建强负担。原告请求赔偿的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垫付款,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5444.99元,扣除预付的1万元后,余款为95444.99元,其中:支付原告童德林51244.99元、支付被告姚建强垫付款4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姚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