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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XX与李治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治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伟,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现住河南省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上诉人李治伟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XX于2015年10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治伟归还借款本金59500元,利息1983元(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合计61483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4696号民事判决,李治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治伟及被上诉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李治伟向XX借款10万元,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XX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三个月结息期限一年)¥100000元欠款人:李治伟2013年8月22日”。后李治伟按照约定向XX支付利息至2015年年初(具体截止时间双方有争议,见下),XX收取利息均未出具书面手续。2015年6月15日,李治伟归还XX3万元,双方就所含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未算账。现XX称当日其给李治伟出具有收据,至同年7月15日算账时扣除利息为6个月12000元(即之前欠付利息为5个月1万元),其将之前的收据收回后另行出具了收到条;XX称当日李治伟未出具书面手续,之前欠付利息为3个月6000元。2015年7月15日,XX给李治伟出具收到条1张,载明:“今收到李治伟还本金叁万捌仟元正。(38000.元)XX2015.15/7”。现XX称当日李治伟还款为2万元,与同年6月15日李治伟还款的3万元通算后,利息共为6个月12000元,本金为38000元,故其将之前的收据收回,出具了该收到条;李治伟称当日其还款38000元,XX出具了该收到条。2015年8月31日,李治伟归还XX5000元,XX未出具书面手续,双方就所含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未算账。除上述还款外,自2015年6月15日起,李治伟未再单独支付过XX利息;李治伟另称其2015年9月份还归还过XX5000元,XX对此不认可,李治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2015年9月底10月初,XX、李治伟就2013年、2014年期间XX在李治伟经营的油漆店中所拉油漆、涂料等进行结算,总货款为7418元。现XX称货款当时已予优惠,并和之前其经营装修业务用李治伟家东西的返点折抵,大概只欠几百元,其签有对账单;李治伟对此不认可,认为XX欠货款未付,应折抵本案借款。2016年1月30日,XX在李治伟经营的卫浴店中拉走坐便器2个。现XX称当时是李治伟答应送其两个坐便器,其中一个有瑕疵,其去拉时遭案外人阻拦,其担心李治伟不能还款,就拉走两个较好的坐便器,坐便器其并未使用,同意归还,或者按照淘宝上的价格折抵本案借款;李治伟称坐便器标价分别为37000元、21000元,要求按照标价折抵本案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XX、李治伟就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陈述一致,并有李治伟给XX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李治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归还XX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之前的利息双方已按照约定及时结清,不再涉及。后李治伟于2015年6月15日、7月15日两次还款,双方均认可之前李治伟欠付有部分利息,但就两次还款金额及所含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陈述不一。就此该院认为,能够反映该两次还款情况的书面依据仅有李治伟持有的XX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收到条,根据该收到条内容,结合双方之前结清利息不出具书面手续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截止2015年7月15日,李治伟共归还XX本金38000元,下欠62000元,之前欠付利息已结清。关于李治伟辩称其2015年6月15日还款3万元,之前欠付利息3个月6000元,同年7月15日又还款38000元的诉讼意见,原审法院认为,XX对2015年6月15日、7月15日李治伟两次还款情况系概括地认可,认可金额为5万元,能够与其陈述先行扣除之前李治伟欠付利息12000元后出具还本金38000元的收到条相印证,反之,李治伟就其6月15日前欠付利息情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其两次共还款68000元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李治伟该诉讼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8月31日,李治伟再次还款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行扣除同年7月15日至8月31日的利息62000元×2%/月÷31天/月×47天=1880元,归还本金为3120元,下欠58880元。本案中XX就上述欠款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予以支持,为58880元×2%/月÷31天/月×49天=1861元。李治伟另称其2015年9月份还归还过XX5000元,因XX不认可,李治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就李治伟辩称XX所拉其的油漆、涂料、坐便器等应折抵本案借款问题,因双方对上述货物是否折抵借款、按何价款折抵借款均未形成一致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关于债务抵销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治伟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借款58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861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XX负担18元,李治伟负担1319元。李治伟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剩余本金数额不清。2015年6月15日其向XX支付了3万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其中利息所占的比例有分歧,其认为是3个月的利息,而XX认为是5个月的利息,即使如XX所说,其于2015年6月15日也归还了XX19000元本金,之前的利息也已经结清。而在2015年7月15日其又向XX支付了本金38000元,XX也给其出具了收到条,至此其已经归还XX本金57000元,剩余本金应为43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62000元。2、XX在其经营的卫浴店里拉走两个坐便器,该行为经过其同意,该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抵消债务的行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XX辩称: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支付其本息30000元,7月15日还其本息20000元,然后把一个收条收回,按两次还款情况重新出具了收条收到本金38000元,1-6月份利息是12000,两者相加共计还本息50000元。上诉人将之前的收据还给其接受新收据,应视为其认可还了本金38000元,所以上诉人所述7月15日还款38000元不属实。2、关于坐便器,双方之间没有用坐便器抵债的约定,上诉人没有依据,如果上诉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按时将钱归还,其可以马上将坐便器退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李治伟提供的证据有:郑州乐家专卖店出具的乐家卫浴销售订购单复印件两份,证明XX拉走的两个坐便器一台价值37200元,一台价值21000元,双方存在以物抵债的行为。XX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个坐便器的价格仅仅是标价,不是实际出售的价格,实际价格应该按郑州、焦作任何一个活动价格计算,且其并没有以物抵债的行为,也不同意以物抵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李治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治伟上诉称其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XX现金3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本金38000元,XX对此予以否认,虽然XX在庭审中对李治伟还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比例、数额解释前后不一,但其始终认可李治伟的还款总额为50000元,其中利息数额为12000元,所以其为李治伟出具了数额为38000元的本金收到条,李治伟也仅提供了该38000元的本金收到条,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还款行为,因此,对XX陈述的还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李治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XX从李治伟处拉走两个坐便器的问题,因XX否认该行为系与李治伟折抵本案借款,李治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折抵借款的意思表示,庭审中XX也不同意折抵本案借款,对李治伟要求折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关于坐便器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治伟可以另行向XX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李治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