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民初400号原告姚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胡峰,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58号君悦华庭C栋1单元22层5号。法定代表人王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中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承建晴隆县大厂镇地久村的机耕道建设,2014年4月被告派驻在晴隆县地久机耕道建设项目部的经理范培宴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工地上使用,操作员也由原告提供,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7000元。从2014年4月14日原告的挖掘机进场使用至2014年8月25日离场并结算,原告挖机租赁的期限为4个月零6天,原告应得租赁款71400元,减去原告借支的300元和预支的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1100元,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范培宴亲笔所写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原告的租赁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款41100元及逾期给付原告造成的损失费8900元,共计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姓名为范培宴的员工,我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有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没有我公司加盖公章,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质证称:不认识姚某某这个人。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机械租赁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合同上甲方的名字是“贵州聚鸿建设有限公司”和本案被告的名字不一样,我公司全称是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无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中公司的代表范培宴,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认识这个人。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确实把挖机租赁给被告的工地使用,以及使用的期限和租金。总价款是71400元,原告借支了300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还欠41100元。被告质证称:(1)、该证据无我公司的公章。(2)、该证据函头为收款收据,并不能说明结算的事项。和前一份证据无连贯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为了追讨租金,向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来撤诉。法院几次通知,范培宴均未到庭,所以撤回诉讼。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2015年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租用挖机的事实。原告起诉的时候,被告是两个,其中有范培宴,但是现在没有起诉范培宴。5、手机图片,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找公司派下去的两员工要过钱。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这两人,是否是我们的员工,现在不能确定,就算是我们的员工,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证:1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3、4、5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姚某某租赁挖掘机及其所欠租赁款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我公司全称是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合同的名称不一样。原告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名称可以简写,或者不写。2、晴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和工资结算清单,用以证明本案原告提出的范培宴的人参加庭审的事实;在仲裁书的第二页,范培宴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仲裁委认定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所以不能认可,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C1标段所有员工的工资表,证明范培宴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工资表里面没有范培宴的名字,范培宴当时在仲裁的时候认可其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原告质证称:范培宴是申请人,是在工地上做工,是被告讲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支付表,没有范培宴的名字,但不能证明是否是该公司的员工,因为工资支付的方式是多样的;范培宴只要为了公司的工程办事,那么他的行为就代表公司;虽然范培宴没有被认定和被告有劳动关系,但是不可否定,租用挖机是代表公司的事实,也即是存在租赁挖机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晴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工资结算清单,对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赁款41100元及损失费8900元是否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甲方(租用方)为贵州聚鸿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为范培晏,乙方(出租方)为姚某某,该合同没有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也没有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被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姚某某租赁款41100元。庭审中,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否认其与原告姚某某存在租赁事实。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裁定书及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晴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均不能证明范培晏代表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姚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没有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范培晏代表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姚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姚某某请求判决被告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租赁款41100元及逾期给付原告造成的损失费8900元,共计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昌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昌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