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吴波与张明山、于桂亭、张思昌、吕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张明山,于桂亭,张思昌,吕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299号原告:吴波,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谭茹,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原告表妹)被告:张明山,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于桂亭,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思昌,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吕明超,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吴波与被告张明山、于桂亭、张思昌、吕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的委托代理人谭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山、于桂亭、张思昌、吕明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明山、于桂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求被告张思昌、吕明超承担连带责任。对应支付的利息具体明确为:从借款之日至法院判决给付至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明山、于桂亭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思昌、吕明超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张明山、于桂亭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张思昌、吕明超连带责任。2、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在借款当日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明山、于桂亭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吴波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期限12个月,于2016年6月25日偿还,逾期不还,对该笔借款由担保人张思昌、吕明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明山、于桂亭借原告吴波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张明山、于桂亭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被告张思昌、吕明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山、于桂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波借款50000元。(从2014年6月25日至本院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二、被告张思昌、吕明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明山、于桂亭共同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明山、于桂亭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勇人民陪审员 曹贻恕人民陪审员 李德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德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