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15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万家商店与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罗湖区万家商店,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万家商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L08174892。经营者:陈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男,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万家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9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万家商店的上诉请求为:撤销(2016)粤0303民初909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要求十倍赔偿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轩尼诗1972洋酒及蓝带洋酒为进口食品,上述食品外包装标签未标注中文标签,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食品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在涉案食品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当依法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食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出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万家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谢冰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