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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岚与王巧云、灵石县正和巴马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岚,王巧云,灵石县正和巴马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罗岚,女,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东,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云,女,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被告:灵石县正和巴马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法定代表人:王巧云,总经理。被告: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新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王巧云,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岚诉被告王巧云、灵石县正和巴马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起诉时列为第三人,庭审中变更为被告,以下简称灵石公司)、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起诉时列为第三人,庭审中变更为被告,以下简称巴农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被告王巧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王巧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巧云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元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茂华、人民陪审员凌吉荣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英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东、被告王巧云、灵石公司和巴马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巴农公司的前身为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厂,经营业主为潘卓暖。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潘卓暖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书》,由原告以450万元的价款整体购买了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厂的全部资产。按照《产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在原告支付了250万元转让款后,由原经营业主潘××潘卓暖负责将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厂变更为有限公司,股东为潘××卓暖,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由原告罗岚担任。2012年5月30日,被告巴农公司成立。原告支付完全部价款后,潘××潘卓暖将100%股权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1月,被告巴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万元增加到300万元,原告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01.5万元,占35%股权,被告灵石公司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88.5万元,占65%股权。2013年2月,被告巴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由原告按股权比例增加注册资本70万元,被告灵石公司按股权比例增加注册资本130万元。2013年12月,被告巴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到700万元,由原告按股权比例增加注册资本70万元,被告灵石公司按股权比例增加注册资本130万元。2014年1月,被告巴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700万元增加至890万元,由原告按股权比例增加注册资本66.5万元,被告灵石公司按股权比例增加注册资本123.5万元。以上增资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一直由原告担任。2014年3月,因被告巴农公司需要进行征地工作,拟征地位于巴马县甲篆乡巴马村甘水屯,而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西××长寿密码健康养生投资有限公司的“巴马童话”项目用地也在办理土地变性手续,该项目土地也位于巴马县甲篆乡百马村甘水屯,为避免两个项目互相影响,经原告与被告王巧云协商,通过股权代持及法定代表人代任的形式处理。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巧云签订了《股权代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持有被告巴农公司35%的股权委托被告王巧云代持,并委托被告王巧云代任被告巴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巧云在代持股权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不能行使任何权利,也无须承担任何义务,被告王巧云进行与公司有关的任何行为均应经原告同意;被告王巧云代持股权及代任法定代表人通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处理,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所有资料均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还明确,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巧云将代持的股权及代任的法定代表人变回给原告。被告灵石公司以股东身份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代持及法定代表人代任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王巧云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巴农公司的名义与信贷公司签订高利贷贷款合同,并擅自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挂失了由原告保管的公章,重新刻制了新的公司公章,企图将被告巴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被告王巧云的行为违反了《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原告的利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巧云将委托代持的股权交还原告并将法定代表人变回原告担任,被告王巧云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特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巧云将其代持原告的35%股权交还原告,被告巴农公司、被告灵石公司予以配合;2、由被告巴农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被告王巧云、被告灵石公司予以配合;3、判令被告王巧云立即停止行使被告巴农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一切权利。被告王巧云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问题,原告的4项诉讼请求中,涉及了原告与被告王巧云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股权代持关系系双方的合意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原告要求将股权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变更,属于原告与被告巴农公司之间的关系,依法适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原告在一个案件中对两个法律关系进行起诉,属于起诉不当。2、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理由:原告认为与被告王巧云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原告以被告王巧云拒绝配合其办理变更登记为由进行起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诉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认其股权身份,其具备了股东身份方可要求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如公司未办理变更,原告方可起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3、隐名股东请求登记为股东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理由:根据2015年3月29日备忘录的约定,原告要求进行显名登记条件未成就。4、原告主张权利受到侵犯不成立。理由: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本被告擅自以被告巴农公司的名义与信贷公司签订高利贷借款合同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巴农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陈述被告王巧云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不成立,被告王巧云是依据被告巴农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意见代持原告股权,在持有该股权期间,被告王巧云仍然需要遵照被告巴农公司全体股东的意见进行工作安排,在企业管理上,由于原告的问题,导致被告巴农公司持续亏损,为维护全体股东利益,大股东被告灵石公司公司接管企业,故被告王巧云没有滥用任何身份。被告灵石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与被告灵石公司曾经共同设立被告巴农公司的股东,被告灵石公司对此事实依据工商登记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2、由于原告与被告灵石公司针对由被告王巧云对罗岚的股权进行代持事项曾达成一致,目前原告要求恢复工商登记的条件未成就,被告灵石公司不同意将原告恢复为被告巴农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依据被告巴农公司的章程,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而执行董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被告巴农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股权代持关系,与本被告公司无关,变更登记纠纷,我公司同意按照全体股东的有效决议进行相关变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三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产权转让协议书》,该份证据基于三被告无异议的《巴农公司验资报告(注册资本10万元)》可以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巴农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股东为原告与被告灵石公司,原告持有35%的股权,被告灵石公司持有65%的股权,经营范围为饮料瓶桶装饮用水(饮用纯净水、其他饮用水)生产、销售。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巧云签订《股权代持合同》,内容为原告系被告巴农公司的股东(占35%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现因被告巴农公司正在进行征用土地等工作,而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西××长寿密码乡村投资有限公司的“巴马童话”项目正在办理相关手续,为避免两个项目相互影响,现原告决定将持有被告巴农公司的35%股权委托给被告王巧云代为持股,并将被告巴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王巧云,被告王巧云同意代持。为明确原告、被告王巧云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特订立本合同。一、被告王巧云同意代持原告持有被告巴农公司的35%股权,代原告担任被告巴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须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修改公司章程等手续,双方确认,这些材料均不作为确定原告、被告王巧云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三、被告王巧云在代持股权及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不能行使任何权利,也无须承担任何义务,被告王巧云行使与公司或者原告有关的行为必须经原告同意。在此期间,原告仍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四、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巧云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回给原告,被告王巧云必须无条件配合,但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灵石公司以股东身份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4年3月10日,被告巴农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王巧云和被告灵石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王巧云。2015年3月29原告与被告王巧云签订《备忘录》,1、认可从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巧云接手巴马新厂手续费用263.1万元属于巴农借款,从2015年元月1日开始按20%计息(年度计息);2、2015年度,甘水新厂投资筹集资金,借款利息由双方协商决定;3、待甘水新厂土地拍卖下来再将巴农35%股权变更回来给原告或原告指定持有人,届时,同步将原告前期投资的费用及原告个人借款事宜办理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后,关于被告巴农公司甘水新厂的土地问题,本院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局核实,被告巴农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竞买取得位于巴马县甲篆镇百马村年产75万吨山泉水异地搬迁扩能技术改造项目2015-14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6年1月22日与该局签订了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前,由于被告巴农公司尚未缴清成交地价款,暂不能办理2015-14号宗地土地登记手续。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是否需要先诉请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权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个争议焦点,基于被告灵石公司及被告巴农公司对被告巴农公司的股东实质上为原告(持有35%股权)和被告灵石公司(持有65%股权),而现登记在被告王巧云名下的35%的股权为原告委托被告王巧云代持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即被告灵石公司和被告巴农公司均认可原告为持有被告巴农公司35%股权的股东,因此,原告无需再起诉请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权利。三被告认为原告应先起诉请求确认原告的股权资格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王巧云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没有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股权代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对于《股权代持合同》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基于《股权代持合同》内容的分析,该《股权代持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性质,原告为委托人,被告王巧云为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王巧云在2015年3月29日签订《备忘录》确实约定了“3、待甘水新厂土地拍卖下来再将巴农35%股权变更回来给原告或原告指定持有人”,但是原告作为委托人其拥有任意解除委托的权利,原告可以在上述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才要求变更回来,也可以在上述条件未满足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合同,要求变更回来,且上述《备忘录》约定的“土地拍卖下来”,经本院核实“被告巴农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竞买取得”,该条件也已经成立。因此,被告王巧云及被告灵石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将被告王巧云代持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的条件尚未成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灵石公司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认为当原告要求再次登记为被告巴农公司股东时,仍要征得被告灵石公司的同意,且被告灵石公司是否同意,并不需要有任何原因或理由。对此,《股权代持合同》虽然是原告与被告王巧云之间的股权代持约定,但是被告灵石公司作为被告巴农公司的股东,也已在《股权代持合同》上签字确认,那么就属于被告巴农公司内部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被告王巧云、被告灵石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而《股权代持合同》第四点也写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巧云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回给原告,被告王巧云必须无条件配合”,对此,被告灵石公司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因此,被告灵石公司不同意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巴农公司的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巴农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全体股东的有效决议进行相关变动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将被告王巧云代持的35%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2项诉讼请求,虽然《股权代持合同》四写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巧云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回给原告,被告王巧云必须无条件配合”,但是被告巴农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而执行董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即本院支持将被告王巧云代持的35%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巴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原告能否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由被告巴农公司的股东会决定,而不能由原告或者本院决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对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若变更登记后,被告王巧云仍然行使股东权利,原告方可根据相关事实另行起诉。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巴马巴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被告王巧云持股35%变更为原告罗岚持股35%,被告王巧云、被告灵石县正和巴马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二、驳回原告罗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巧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元梅代理审判员  覃茂华人民陪审员  凌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英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