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行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州翔隆纺织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翔隆纺织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5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翔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镇里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礼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机洪、周苏嘉(实习),国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灵晶,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沈运红,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上诉人福州翔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沈运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死者陈某3生前系原告翔隆公司的员工,担任打包队长。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24分左右,陈某3在原告福州翔隆纺织有限公司生活区翻越围墙时摔下死亡。2015年4月7日,陈某3之妻沈运红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厂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人龚某、陈某1、杨某、王某证明、生产区进出须知的照片等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月1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两份《关于陈某3意外死亡情况汇报》,证人吴某、唐某、贺某的证明及陈某3的打卡记录。被告对证人龚某、陈某1、杨某、吴某、唐某、贺某、陈某2、王某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龚某、陈某1、杨某的打卡记录。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3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各方当事人对陈某3生前系原告车间打包队长,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24分左右陈某3系翻越公司生活区围墙时摔下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陈某3的受到事故伤害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在原告公司打包车间对打包工龚某、杨某、陈某1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上述三人的打卡记录,可以证明打包工按照正常规定是上白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5:30,但考勤并没有那么规范,有时根本没有进行打卡,而且因为是计量的,有时还会提前上班,但每个月27日晚上需要进行盘点,全体打包工27日晚上需要过来上班,直到盘点完毕,作为队长的陈某3大约27日晚上12点到28日早上8点这个时间段(并不固定)会过来监督打包工作,进厂区需穿工作服;陈某3的打卡记录可以证明陈某3也曾于2月27日晚上12点开始来打包车间上班;被告对王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陈某3在3月28日凌晨1时左右告知其准备回公司上班;而原告公司提供的吴某、唐某、贺某证明及被告对上述三人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陈某3只需要在28日早上8点进行盘点,但无法排除陈某3在27日晚上到车间监督打包工作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3事发当时并非为了到宿舍换工作服准备上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陈某3事发当晚系前去宿舍更换工作服准备到车间监督打包工作的可能,故被告市人社局认为陈某3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程序上,被告市人社局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翔隆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翔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翔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行使调查权时未查清陈某3是否醉酒,便认定陈某3死亡属于工亡”是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本案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陈某3死亡前具有饮酒行为,其存在醉酒可能。若陈某3属于醉酒,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行使调查权时,应查明陈某3是否存在醉酒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未查明上述事实便作出陈某3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一审法院应查明“被上诉人行使调查权时未查清陈某3是否醉酒,便认定陈某3死亡属于工亡”是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但一审法院却未予查明,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并未依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因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法律、法规适用错误。在陈某3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无法排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具体理由为:本案中双方对陈某3系络筒车间打包队长和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24分翻越生活区围墙时摔下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为陈某3翻越围墙是否是为了到宿舍换工作服准备上班。根据答辩人在上诉人公司打包车间对打包工龚某、杨某、陈某1(附打卡记录)进行调查得知:打包工按照正常规定是上白班,即早上8点到中午12点,下午1点半到5点半,但考勤并没有那么规范,有时根本没有进行打卡,而且因为是计量的,有时还会提前上班,但每个月27日晚上需要进行盘点,全体打包工27日晚上需要过来上班,直到盘点完毕,作为队长的陈某3(大约27日晚上12点到28日早上8点这个时间段,并不固定)会过来监督打包工作;根据陈某32月27日晚上的打卡记录得知,陈某3也曾在2月27日晚上12点开始来打包车间上班;根据王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得知,陈某3在3月28日凌晨1时左右告知其准备回公司上班。而上诉人公司虽提供吴某、唐某、贺某证明陈某3只需要在28日早上8点进行盘点,但根本不能证明陈某3未在27日晚上到车间监督打包工作,更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3死亡当时并非为了到宿舍换工作服准备上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上诉人公司上班穿工作服的强制规定、生活区与工作区的地理位置,答辩人推定陈某3死亡当时系为了到宿舍换工作服准备上班。因此,答辩人认定陈某3的死亡符合工伤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运红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现有的证据认为陈某3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陈某3在发生事故时可能存在醉酒,却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院及一审法院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仅是为了说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并非将其作为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翔隆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