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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杭州超峰布艺有限公司与利来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超峰布艺有限公司,利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2570号原告:杭州超峰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桂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华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来物流有限公司(ReynoldLogistic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在本院审理原告杭州超峰布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来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以另案【(2016)沪72民初2574号案件】中已包含本案诉讼请求,相关案件受理费将在另案中一并缴纳为由,确��本案尚未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书面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杭州超峰布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利来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旭审 判 员 潘 燕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