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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行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莉与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莉,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蓬莱市南王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松,局长。负责人丛芸,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秉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永萍,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秉杰、孙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莉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被告在2015年与李莉的两次行政诉讼中聘用刘永福律师作为代理人的相关信息,包括合同的签订程序、合同价款、政府审批手续等。同年2月4日,被告作出蓬卫计信告字(2016)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拥有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决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的立法目的,故对政府信息的认定须要有行政权的存在,并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而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告与其两次行政诉讼中聘用律师代理的相关信息系被告与代理律师之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活动形成的信息,并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故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并依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4日作出告知,程序合法。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其作出的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莉的诉讼请求。李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聘用律师代理的相关信息系被告与代理律师之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活动形成的信息”,没有有效的法律法规支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山东省省委、省政府自2013年每年向社会公布聘用的律师名单的行为,说明政府及行政机关聘用社会上的律师为其工作属于履行职责的一部分,应向全社会公开;律师的选用过程应公开透明,属于政府办事程序;费用需要国家财政支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条件,法律顾问合同等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因为该合同涉及第三人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被上诉人在2015年与上诉人的两次行政诉讼中聘用律师作代理的相关信息,包括合同的签订程序、合同价款、政府审批手续等,其用途是确定被上诉人与代理律师是否依法履行聘用合法手续,以确认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系被上诉人与代理律师之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并且上诉人真要确定代理被上诉人参加诉讼的律师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只需在诉讼的庭审过程中通过法庭核对诉讼参加人身份环节进行确认即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蓬卫计信告字(2016)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祎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