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与徐友刚、王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徐友刚,王家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4717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A1栋17楼。负责人:梅宗贵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聂晓晖,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友刚,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王家春,女,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诉被告徐友刚、王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友刚、王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友刚、王家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8,245.23元及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67,128.41元(暂算至2016年7月12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友刚、王家春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徐友刚、王家春提供的位于云岩区××桥路××单元××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54.05平方米)和位于南明区××大道北段××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170.2平方米)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徐友刚与原贵阳银行齐兴支行签订《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J1302014102001号),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利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双方还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1日,原贵阳银行齐兴支行与被告徐友刚、王家春签订了《贵阳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D1302014102001号),双方对抵押责任的范围,抵押责任履行的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抵押物为:徐友刚、王家春名下的位于云岩区××桥路××单元××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54.05平方米)和位于南明区××大道北段××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170.2平方米)房屋2套,并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筑房他证字第××号)。签订上述合同后,原贵阳银行齐兴支行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徐友刚实际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1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友刚、王家春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所欠本息。根据以上事实及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徐友刚、王家春已无还款意愿。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徐友刚尚欠原告本金798,245.23元,利息(含罚、复利)67,128.4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徐友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家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友刚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兴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齐兴支行)出具借款申请书、还款计划等,以购货名义向该行申请抵押贷款80万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徐友刚、王家春向该行出具抵押承诺函,承诺以二被告名下共同拥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115号1单元8层4号的住宅(筑房权证云岩字第××)、位于南明区××大道北段××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借款的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家春作为徐友刚的配偶亦向贵阳银行齐兴支行出具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的还本付息责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徐友刚与原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兴支行签订编号为J1302014102001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徐友刚(甲方)向原贵阳银行齐兴支行(乙方)借款8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2、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项下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在借款期限每届满一年时的次日调整。3、罚息利率及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甲方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4、结息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除选择利随本清外,结息日为季未的第20日。5、还款方式,甲方分次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6、本借款由徐友刚、王家春提供担保(具体见担保合同)。7、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各项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同日,被告徐友刚、王家春与原贵阳银行齐兴支行签订编号为:D1302014102001号的《贵阳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徐友刚、王家春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115号1单元8层4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云岩字第××)、位于南明区××大道北段××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的两套住宅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前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并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筑房他证云岩字第××号)。前述合同签订后,原贵阳银行齐兴支行于2014年10月22日如约向徐友刚发放80万元的贷款(起息日为2014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1日)。后该笔借款到期,但被告徐友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2日尚有借款本金798,245.2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7,128.41元仍未归还。另查明,2015年8月22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部分营业机构进行调整,将兆丰支行和齐兴支行整合设立为双龙支行(筹,经营管理行),双龙支行正式开业前由兆丰支行履行经营管理职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人申明、还款计划、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共同债务确认书、抵押承诺函、抵押房屋产权证、他权权证书、《贵阳银行抵押合同》、《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通用凭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授权书、欠息清单、借款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行发[2015]28号)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贵阳银行齐兴支行与被告徐友刚签订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该行与被告徐友刚、王家春签订的《贵阳银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原贵阳银行齐兴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友刚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徐友刚未能到期偿还本息,故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作为贵阳银行齐兴支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徐友刚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王家春按约偿还借款本金798,245.23元及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67,128.41元(暂算至2016年7月12日),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名下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执行费等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友刚、王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友刚、王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借款本金798,245.2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2日共计67,128.41元,2016年7月13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徐友刚、王家春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115号1单元8层4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位于南明区××大道北段××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产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的住宅二套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7元由被告徐友刚、王家春承担(此款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阮治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