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闫凤祥与倪松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祥,泥松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559号原告闫凤祥,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泥松泽,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原告闫凤祥与被告泥松泽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泥松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泥松泽立即偿还借款42400元,利息4324元,合计467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24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三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原告,至今拒不给付。泥松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泥松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9月10日被告泥松泽再一次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于2016年4月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两次借款合计29000元。2015被告泥松泽在赤峰星光天地小区承包地下车库和混凝土工程,原告为被告领工并从事施工的工作,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8000元,至工程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4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34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泥松泽拖欠原告闫凤祥劳务费13400元和两次向原告闫凤祥借款合计29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3400元及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欠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泥松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凤祥劳务费13400元。二、被告泥松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凤祥借款29000元。三、驳回原告闫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泥松泽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