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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田井忠与杜小权、杜加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井忠,杜小权,杜加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9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井忠,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花兴(系田井忠之子),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小权,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加能,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田井忠因与被申请人杜小权、杜加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民终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井忠申请再审称:田井忠与杜小权、杜加能不属同村人,互相交换土地耕种无效。田井忠与杜石忠互换土地的行为是在2002年,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出台,不应适用该法律,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互换土地经营的主体须是同一村委。不同村间的村民互换,实质是土地流转,应经过多数村民同意。即使互换的协议有效,田井忠也可以主张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涉及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二审判决认定互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的相关规定明显与该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田井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经阅卷,田井忠与杜小权、杜加能之父亲系居住在不同的村民组,然双方协议互换的土地同系宗地乡火石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双方在口头协议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方备案,但双方依约定进行互换耕种管理,时间已有10余年,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土地发包方也从未表示反对,故该土地互换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本案田井忠与杜小权、杜加能发生纠纷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实施,故二审适用该法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互换土地的年限,且已实际履行10余年,二审考虑便于耕种的合同目的及该二块土地仍适于耕种等因素,认定该合同未达到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情形,且双方的土地互换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涉及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故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解除。二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田井忠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井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韩雯代理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