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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被告杨瀚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杨瀚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253号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榆阳中路。委托代理人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瀚燏。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被告杨瀚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瀚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诉称:2006年6月1日,被告杨瀚燏与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签订《协警员聘用合同》,约定被告由原告聘用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工作一年。此后,双方每年都签订聘用合同一次,均约定聘用期限为一年,双方最后签订合同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2013年10月9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榆林市财政局、榆林市监察局等四部门联合发文《关于清退临时聘用与借调人员的通知》(榆政人社发[2013]505号),该文件中明确载明:“各行政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原则上将所有临时聘用、借调人员全部予以清退。”2014年2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授衔民警岗位安排和清退临时聘用人员的通知》(榆公交发[2014]37号),该文件中载明:“各直属大队,除厨师、门卫等必要岗位外,其余未经支队政治处聘用备案的临时人员一律进行清退,各直属大队要在2014年2月底前自行将临时聘用人员全部清退。”2014年2月2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将包括被告杨瀚燏在内的所有临时聘用人员召集,通知全体解除《协警员聘用合同》,书面公示被清退人员名单,并办理清退手续。但包括被告杨瀚燏在内的少数人仍然坚持认为双方存有聘用合同关系,要求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继续安排岗位。2014年3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发文《关于清退交通协管员的决定》(榆公交二发字[2014]21号),载明:“按照要求,经大队队务会议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对大队原聘用的协管员全部予以清退,终止所签订的《协管员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关系。附:被清退协警员人员名单。”被告杨瀚燏属于被清退人员之一。2015年7月7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关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杨瀚燏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11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280元;2、原告为被告依法补办补缴2006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中的单位部分。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为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具体理由为:从2006年6月至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应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上级政府部门的政策属于不可抗力,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据此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基于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警员聘用合同》为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确认原、被告解除《协警员聘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无须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警员登记表一份、聘用合同两份,用于证明2006年6月1日起,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并已多次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二大队有随时解约的权利。第二组证据:榆林市人社局文件、榆林市交警支队通知、榆林市交警二大队的决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遵照上级政府部门文件通知解除劳务合同,属于签订劳务合同时无法预计的情况变化,应当视为不可抗力,交警二大队解除劳务合同无责任。第三组证据:榆林市仲裁委的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法定前置程序,并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杨瀚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瀚燏在原告处工作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作出,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6月1日,被告杨瀚燏在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从事协警岗位工作,双方陆续每年签订一次《协警员聘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最后一次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日。2013年10月9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榆林市财政局、榆林市监察局四部门联合发文作出榆政人社发[2013]505号《关于清退临时聘用与借调人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行政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原则上将所有临时聘用、借调人员全部予以清退。2014年2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榆公交发[2014]3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授衔民警岗位安排和清退临时聘用人员的通知》,该文件要求各直属大队,除厨师、门卫等必要岗位外,其余未经支队政治处聘用备案的临时人员一律进行清退。2014年2月27日,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会议通知辞退了被告杨瀚燏。2014年3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二发字[2014]21号《关于清退交通协管员的决定》,按照上述两文件要求,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大队队务会议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对大队原聘用的协管员全部予以清退,终止所签订的《协管员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关系。2015年7月8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关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杨瀚燏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11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280元;二、被申请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依法补办申请人杨瀚燏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申请人2006年6月到2014年3月的各种社会保险,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被申请人缴纳单位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三、驳回申请人杨瀚燏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作出后,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不服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115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杨瀚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上一个月工资为1200元,榆林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双方对人身关系并无从属性,且劳务报酬指向固定的劳务内容或工作量,报酬以等价有偿的原则予以确认;而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身具有约束关系,劳动者除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且劳动报酬按劳动的数量、质量确定,体现的是按劳分配的原则。本案根据上述两种合同特征区别,杨瀚燏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之间建立的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故依法对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请求确认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杨瀚燏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协警员聘用合同》,至2014年3月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所涉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榆林市财政局、榆林市监察局四部门联合发文作出的榆政人社发[2013]505号《关于清退临时聘用与借调人员的通知》,是根据榆林市经济情况、人事编制改革、财政政策规定等客观情况作出的统一安排部署。而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为榆林市属财政全额拨款行政机关,其行为必须符合人事、编制和财政政策规定,其行为也必须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根据上述规定,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故对杨瀚燏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因杨瀚燏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依据上述规定,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应当向杨瀚燏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查明杨瀚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上一个月工资为1200元,低于最低工资水平1280元,应以1280元计算并由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向被告杨瀚燏支付。关于同工同酬问题,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内在编干警,具有相应警号、警衔、警官证,具有单独的执法主体资格,但杨瀚燏身份为协警,并不具有相应警号、警衔、警官证,不具有单独的执法主体,其工作任务为协助执法,故两者间的工作内容并不相同,且在编人员属于公务员序列,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其管理标准亦不一致,故杨瀚燏关于同工同酬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关于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除此之外,未规定由法院受理。本案中杨瀚燏请求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补交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的各种社会保险(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及住房公积金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杨瀚燏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且杨瀚燏亦未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依法驳回杨瀚燏的此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被告杨瀚燏于2014年3月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向被告杨瀚燏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280元。三、驳回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被告杨瀚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负担5元,被告杨瀚燏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鱼晓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