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伟与赵超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赵超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328号原告:赵伟,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超利,男,汉族,1992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赵三民,男,系赵超利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地址: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代表人:苏平峰,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代表人:陈文,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与被告赵超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龙、被告赵超利委托代理人赵三民、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告郑州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6年1月31日22时40分,赵超利酒后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金丹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舒豪宾馆门口时,将正在步行的赵伟撞伤后逃逸。事故发生后,赵伟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现虽已出院,但落下了终身残疾。2016年2月18日,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超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伟无责任。赵���利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分别在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和郑州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7400.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超利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赵超利酒驾造成原告受伤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还有一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车辆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伤残费项下1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州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赵超利酒后驾驶“豫P×××××”小型轿��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郑州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违法行为人赵超利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2时40分许,赵超利酒后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金丹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舒豪宾馆门口时,将前方行人赵伟撞伤又将李强驾驶因发生事故停放在事故地点的“豫P×××××”面包车撞坏后驾车逃逸。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超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伟、李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伟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1164.51元。2016年5月13日,赵伟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赵伟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伤残十级。“豫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赵超利,该车在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止;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东新区支公司入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止。赵伟居住地为河南省郸城城关镇电台街后081号,非农业家庭户口。赵伟父亲赵金宪居民身份证号:;赵伟母亲王素梅居民身份证号:;赵伟妻子舒春兰居民身份证号:;赵伟儿子赵红璋居民身份证号:;赵伟女儿赵子舒居民身份证号:。赵金宪与王素梅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赵伟,次子赵兴宇居民身份证号:。赵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164.51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司法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7217.34元(25576元÷365天×103天=7217.34元,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天5月13日共计10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5、护理费1606.62元(30864元÷365天×19天=1606.62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赵伟提供的20张交通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但发票号码为连号或基本连号,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19天,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酌情认定为600元);7、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8、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0.1=5115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7.3元(赵金宪:17154元/年×10年×0.1÷2=8577元;王素梅:17154元/年×17年×0.1÷2=14580.9元;赵红璋:17154元/年×12年×0.1÷2=10292.4元;赵子舒:17154元/年×10年×0.1÷2=8577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26797.77元。2016年9月9日,赵伟书面申请撤回对赵超利的起诉;不要求追加李强为本案被告,表示将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P×××××”小型轿车在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赵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赵超利酒后驾驶“豫P×××××”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郑州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口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还有一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车辆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伤残费项下11000元的问题,由于赵伟在本案中不要求追加李强为本案被告,其将另案起诉,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赵伟申请撤回对赵超利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赵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17.34元、护理费1606.6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603.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原告赵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张传兵陪审员 王连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光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