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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晓伟、田吉艳与生洪亮、吉林省百老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吉艳,王晓伟,生洪亮,吉林省百老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605号原告田吉艳,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晓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生洪亮,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吉林省百老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法定代表人邱国强,经理。原告王晓伟、原告田吉艳诉被告生洪亮、被告吉林省百老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汇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伟及原告田吉艳、原告王晓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关文萍,被告生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老汇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田吉艳与丈夫个体经营绿园区宏富庆典行。2011年4月28日,被告生洪亮以被告百老汇文化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截止2011年5月4日,二被告欠原告1352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352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生洪亮辩称:由于时间太长,具体的细节我记不住了,但是确实欠原告方热气球表演的尾款,我当时是文化公司的员工,是我联系原告方进行热气球表演。被告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百老汇文化公司经营范围为营业性演出活动经纪;原绿园区宏富庆典行(以下简称宏富庆典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原告田吉艳,该庆典行已于2013年10月22日注销登记,注销前,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经被告生洪亮与原告王晓伟联系,2011年4月28日,被告百老汇文化公司(甲方)与宏富庆典行(乙方)签订《百卉礼仪庆典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百老汇文化公司定于2011年5月1日举行自由飞宣传庆典,由宏富庆典行提供热气球自由飞项目,合同价款22000元,被告百老汇文化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打定金11000元,宏富庆典行确认后生效。该合同乙方由宏富庆典行盖章、原告王晓伟签名,甲方由被告生洪亮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生洪亮向原告王晓伟交付了定金,庭审中,原告与生洪亮均表示实际给付定金金额为10000元,而非合同约定的11000元。宏富庆典行按照合同约定在吉林市为广泽房地产开盘作了热气球表演,在表演过程中,双方追加了地勤人工费、地勤车费等共计1520元,其中,追加的地勤人工费720元、地勤车费600元的内容添加于《百卉礼仪庆典公司(合同书)》上,并由被告生洪亮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5月4日,在原告王晓伟催要下,被告生洪亮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并由被告生洪亮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其内容为:“王晓伟先生为我公司进行热气球自由飞表演,结束,尚欠尾款13520元未结,定于2011年5月5日老总回来后结款。证明人:吉林省百老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洪亮”,现二原告为索要尾款诉讼来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庭审中,被告生洪亮表示,其于2010年至2011年7月期间在被告百老汇文化公司工作,在签订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因时间紧迫,拿不到公章,故在与宏富庆典行签订的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后因索要尾款一事,原告王晓伟一直在被告百老汇文化公司待到半夜,所以在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上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原宏富庆典行系个体工商户,其注销登记后,王晓伟、田吉艳夫妻二人就该庆典行对外债权主张民事权利,主体适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百卉礼仪庆典公司(合同书)》、生洪亮出具的欠款证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虽上述合同及证明系复印件,但被告生洪亮出庭后对此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及百老汇文化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的情况,依据举证规则,经本院综合查证、判断,本院对于被告百老汇文化公司与原宏富庆典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欠付尾款135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就此欠款,被告百老汇文化公司应予给付。同基于以上认定,因被告生洪亮系执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百老汇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百老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吉艳、原告王晓伟欠款13520元。二、驳回原告田吉艳、原告王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吉林省百老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