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王大恩与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确认限制人身自由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恩,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13行初43号原告:王大恩,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商业大街*号1-5-20。委托代理人:王德全(系王大恩之父),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商业大街*号1-5-20。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住所地: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206号。法定代表人:林乐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住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700号0-1。委托代理人:王茜,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育新二道街。原告王大恩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确认限制人身自由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7日晚19点30分前后,原告刚走到自家楼下,从黑处过来俩人,直追问原告叫什么名,不敢答,就被拽住衣领往丰荣派出所方向走,父亲听到叫声,跑下楼告知俩人原告腿有残疾是残疾人别拽,放手。追问原因,俩人都不出示身份证件、法律文书,不告知原因、处所。到丰荣派出所后用警车拉至太平所。21点左右把原告锁住手、脚在椅子内。一个没穿警服的人对原告揪头发、搧脸、踢腿、踩脚、逼吓,非要原告承认没做的事。至28日10点多把被锁住手脚在椅子内的原告带至值班室,在几张纸上写上名,不给文书被放走。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侵害原告人身自由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侵害人身自由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简要案情:2016年3月3日7时17分,家住大连普兰店市建邺新城宋海成报警称:其停放在楼下的摩托车被盗。民警到达现场,经查,被害人于2016年6月1日晚间将摩托车停放在居住楼道内,今天上午7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损失价值6000余元,摩托车:本田品牌,型号是SDH125-56,车辆没有上牌照,车架号是:LALPCJ126D3296659,发动机号:D3365272,车身颜色红色。我局依法对此案立为刑事盗窃案侦查,经侦查王大恩有作案嫌疑,2016年3月27日,我局依法对王大恩刑事传唤到案调查。二、我局认为对王大恩刑事传唤及刑事侦查系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范畴。故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所述事实:1、受立案材料,证明此案为刑事案件;2、传唤证,证明传唤王大恩为刑事传唤;3、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对王大恩侦查为刑事行为;4、询/讯问笔录,证明对王大恩侦查为刑事行为。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与证据材料,涉案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院经过阅卷审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大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 旗代理审判员 刘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志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