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国甫与刘为清、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国甫,刘为清,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2161号申请执行人胡国甫,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为清,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执行的胡国甫诉刘为清、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为清、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胡国甫案款138800元,申请执行费1982元,尚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刘为清、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21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刘为清、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胡国甫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代理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