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正花与王廷龙、胡建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花,王廷龙,胡建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255号原告:王正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通。被告:王廷龙。被告:胡建弟。原告王正花与被告王廷龙、胡建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通,被告王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熟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王廷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借款6万元给被告王廷龙,被告王廷龙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王廷龙辩称:6万元不是我借的,事实过程是2012年6月我替人高杰借高冲林5万元,利息5分,事先扣除了2个月利息,到高杰手里只有4.5万元,后来高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借条上的高冲林换成了王正花,我对此都不知情,当时改借条我不清楚原因,但是我和王正花家关系蛮好,我认为还谁的钱都是还,我又是担保人,我就默认了。我是被王正花逼迫代高杰向王正花出具了借条,我带着王正花到高杰家要了好多次钱都没有要到,我担保的事情我家里人不知道,我也不想让家里人知道,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才出具了借条。被告胡建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王廷龙与胡建弟于2001年结婚、2014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1日,被告王廷龙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正花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于一年内还清。借款人:王廷龙。”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与王廷龙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担保合同关系;2、若是借款关系,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1,被告王廷龙举证2014年8月1日高杰出具给其的借条1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廷龙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高杰2014.8.1”,并举证出庭证人高杰证言1份,证人陈述其与被告王廷龙系表叔侄关系,其经王廷龙介绍向高冲林借款4.5万元,因准备还钱故将原借条撕毁,但后借款未能偿还,应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王廷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6万元的借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和被告是亲属关系故对证言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廷龙举证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被告王廷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其为借款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廷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争议2,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借款时间为2012年,金额为4.75万元,本息一起打的6万元借条。本院认为:原告王正花与被告王廷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廷龙出借款项,被告王廷龙理应按约偿还。因现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一年内的期内利息,双方关于逾期利息亦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以4.7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胡建弟、王廷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建弟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正花借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胡建弟在与被告王廷龙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