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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铁岭县凡河五角湖村民委员会诉铁岭市水利局土地征用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县凡河镇五角湖村民委员会,铁岭市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2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县凡河镇五角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凡河镇五角湖村。负责人李树臣,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德善,男,1942年10月15日生,朝鲜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山,男,194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铁岭市水利局,住所地为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腾达,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铁岭县凡河镇五角湖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征用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定:1992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征用铁岭县凡河镇五角湖村土地共计13.5756公顷。同年原告铁岭县凡河镇五角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单位铁岭县征地服务站(处)签订了《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铁岭县凡河镇五角湖村村民金德善、梁政民、杨玉山、刘志民、宋祥不服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铁岭市水利局征地程序不合法、判决《土地征用协议无效》,并将土地全部退还五角湖村、判决铁岭市水利局向五角湖村支付占地、用地17年补偿费共计2924180元,本院以金德善等5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和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金德善等5人不服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现以村委会名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铁岭县凡河镇五角湖村民委员会虽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本案征地行为发生在1992年,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6年1月21日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对于原告提出因不可抗力造成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属于行政起诉期限扣除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铁岭县凡河镇五角湖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铁岭县凡河镇五角湖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铁岭县凡河镇五角湖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上诉人曾于200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拒收材料未立案,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自己权利,系不可抗力和非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行初9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铁岭市水利局答辩称: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其辩解政府调解和法院拒绝收案这两点延误起诉期限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与起诉条件有关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铁岭县凡河镇五角湖村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违法的征地行为及《土地征用协议》均发生在1992年,上诉人行政起诉状中亦承认“1992年1998年期间,铁岭市水利局以不同形式补偿25.5万元,但全体村民对征地协议和补偿数额并不认可,对此村民多次提出交涉甚至上访”,可以证明上诉人于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当年既已知晓,其应当在此后2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主张通过交涉、上访主张权利不属于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即便推定其当年不明确知道被诉行为的具体内容,其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铁岭县凡河镇五角湖村民委员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继楠审 判 员  单兴义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