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纯忠与杨福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纯忠,杨福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031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纯忠,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东,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福信,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复,钦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黄纯忠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福信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2016年5月20日被告杨福信就该案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杨福信提起反诉符合反诉条件,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决定将反诉与本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纯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东、被告(反诉原告)���福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福信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害;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80元(其中误工费2800元、玉米种子30元、化肥54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有0.9亩土地位于钦南区康熙岭镇长坡村委会外横冲队大沙田。该幅土地的四至界址为:东至赵十一的土地,西至黄纯忠屋面前,南至黄进土地,北至黄新闻土地。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期,村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承包,2002年11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取得钦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反诉被告)一直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有稻谷、玉米等农作物。从1998年开始,原告(反诉被告)一家人外出打工,将该土地交给黄某2耕种。2006年,被告(反诉原告)见该幅地有利可图,便强行侵占该幅土地其中的0.3亩耕种,原告(反诉被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归还该0.3亩土地给原告(反诉被告)耕种,但被告(反诉原告)却拒绝归还。2014年,原告(反诉被告)向钦南区康熙岭镇人民政府反应上述情况,调解委员会派员调处后,2015年被告(反诉原告)将侵占的0.3亩土地归还原告(反诉被告)耕种。2016年2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妻子便到该幅地进行翻土、平整土地、播种、施肥,前后投入十四天的工时,2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种在该土地刚发芽的玉米毁掉,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8280元。原告(反诉被告)向钦南区康熙岭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因双方调解不成,2016年3月4日调解委员会作出《土地纠纷调解终���书》。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强行侵占原告(反诉被告)的土地,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杨福信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反诉被告黄纯忠的诉讼请求;2、判决反诉被告黄纯忠赔偿给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62元(其中2015年雇拖拉机犁耙田150元、损失一造稻谷700元、损失谷种款112元、2016年被毁生菜1200元、误工费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杨福信(反诉原告)辩称(反诉称),反诉人没有侵占被反诉人的0.3亩土地,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侵占其0.3亩土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反诉人的所谓反诉人侵占其0.3亩土地,实际上是被反诉人对2003年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被反诉人用其与黄新胜兑换冲江的0.9亩土地和其在村面前的土地丈量0.3亩共计1.2亩土地与反诉人兑换土地的反悔。事实上这0.3亩土地也是于2003年双方自愿兑换的,证明该0.3亩土地是兑换给反诉人,是有确凿证据的,因为兑换这0.3亩土地,是经过当时该村的村民、现长坡村委会支书江朝志丈量后被反诉人才交给反诉人的。该土地兑换后的第二天,被反诉人和他妻子说这0.3亩土地丈量多2尺了,要回这2尺土地,并将已经塞好的界址挖掉,重新塞界址,反诉人谅解了被反诉人出尔反尔的错误,自此以后直至2013年双方都履行兑换,各自经营管理使用兑换了的土地,2014年被反诉人才反悔提出要回已经兑换给反诉人的0.3亩土地。纠纷发生后,被反诉人夫妇蛮不讲理,多次毁掉田塍,毁坏反诉人种的农作物,2016年反诉人种在该土地的生菜被被反诉人夫妇毁掉后,反诉人又种玉米、芋头,又被毁掉。被反诉人单方面强行要回2003年双方自愿兑换的土地,是反悔行为且原告(反诉被告)黄纯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反诉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钦南区康熙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土地纠纷调解终结书》、被告(反诉原告)毁地的照片、证人黄某2的证言、江朝志的声明、光盘一张、钦南区康熙岭镇长坡村委会的证明、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钦南区康熙岭镇长坡村委会证明、江朝志的证言、杨福贤的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反诉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钦南区康熙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土地纠纷调解终结书》、证人黄某2的证言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原告黄纯忠家庭于1982年依法承包可耕地0.9亩,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9日依法为黄纯忠家颁发了第003469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经营权证明确载明落实中央和省关于土地承包权限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该证登记的数据不实,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至2005年,黄纯忠所主张的耕地0.3亩土地由黄某2耕种,2006年至2014年由杨福信耕种,2015年,经钦南区康熙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后由黄纯忠耕种。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黄某2的证言、证人黄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院予以确认;该争议耕地系黄纯忠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水田0.9亩”中的0.3亩。(东西长17米,南北宽12米,南临黄进的鱼塘、北临黄纯忠水田、东临赵十一的水田、西临黄纯忠水田),该事实经本院现场勘验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钦南区康熙岭镇长坡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江朝志的证言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江朝志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江朝志没有到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杨福贤的证明,因杨福贤没有到庭作证,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损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双方当事人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钦州市��南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9日依法为黄纯忠家颁发了第003469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经营权证明确载明落实中央和省关于土地承包权限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黄纯忠依法承包村可耕地0.9亩,黄纯忠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黄纯忠要求杨福信返还所侵占的0.3亩耕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因此,只要不违背上述原则性规定,互换耕地耕种的行为即为合法。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做到有据可查,互换耕地耕种时,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交换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交换的期限和起止���期等。被告(反诉原告)杨福信辩称该争议耕地是所黄纯忠兑换给其耕种,其拥有该争议耕地经营权的意见,但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损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双方当事人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纯忠认为被告杨福信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予以返还,原告黄纯忠系行使物权请求权,故被告杨福信诉称原告黄纯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福信于2016年月日前将黄纯忠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水田0.9亩”中的03亩(东西长17米,南北宽12米,南临黄进的鱼塘、北临黄纯忠水田、东临赵十一的水田、西临黄纯忠水田)返还给原��(反诉被告)黄纯忠;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福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福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金代理审判员 梁秋媚人民陪审员 梁 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荣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