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2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凡占国与王付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占国,王付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726号原告凡占国,男,汉族,1968年5月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被告王付龙,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波,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凡占国与被告王付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占国、被告王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占国诉称,2013年6月,被告自称其认识驾校的人员,考试办证快,保证40天能够拿到驾驶证。2013年6月17日,被告收取8500元的办证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漯河大正驾校返还原告1600元,剩余的69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被告,在诉讼期间,被告承诺在一年内还款,原告撤诉。但一年过去,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办证费6400元。被告王付龙辩称,首先,被告并没有自称认识驾校的人并为人办证,而是原告听说被告外甥门店前挂了一个驾校报名的广告牌,原告自己联系的驾校,打听了学费后,原告就想托被告通过这层舅甥关系为其报名办理驾驶证,是原告主动找的被告,原告交给被告的钱,被告立刻转交给其外甥的代办处,代办处又转交给了驾校的毕小宝等人,整个过程中被告只是个好意帮忙的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应负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只是证明原告拿钱让转交这件事,不能认定是被告收取并占有该款项的行为,且被告拿到钱后立刻转交给了原告要求的驾校,被告根本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最后,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2014年漯河大正驾校返还了其1600元,可见,本案所涉的办证费是原告与漯河大正驾校之间产生的关系,应该由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该案的不当得利的返还。被告是个自然人,不存在申请驾照的资质,只是出于好意转交办证费,且造成原告办证费不能退还的原因是原告与驾校之间的原因,被告也愿意帮忙追回所诉款项,但这都不能认定应该由被告承担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能够帮助原告办理驾驶证为由收取原告现金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将该款转交给负责办证的毕小宝。因一直未能办理驾驶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款项,被告通知原告到漯河大正驾校领取退款,后原告在该驾校领取退款1600元。因下余款被告以其未实际占有为由拒绝退还,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诺一年内退还该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凡占国6400元,一年内还清,原2013年6月17日收据作废。王付龙2015年7月27日”,后原告撤诉。因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该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收据、本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达成被告能够为原告办理驾驶证并就办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将收取原告现金8500元其中的部分转交给他人,作为原告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在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承诺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款项,视为被告就收取原告8500元的退还与原告达成了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约定欠款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其只是转交、应由实际的收款人大正驾校退还等主张,与其所做承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凡占国现金64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付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