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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行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文巧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文巧,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石春建,石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巧,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住所地盐城市长亭路1号。法定代表人梅继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陈益华,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春建,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春国,无固定职业。上诉人袁文巧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湖公安分局)、石春建、石春国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文巧,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出庭负责人姜华、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陈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秉权偿还原告袁文巧人民币5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徐秉权6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后徐秉权位于亭湖区黄尖镇中港路的房屋被查封。2015年2月11日下午,第三人石春国、石春建以石春国已经买得该房屋为由,随柳文祥等人进入该房屋看房;袁文巧认为该房已被查封,不应进行买卖,遂打电话报警,并用砖头将该房屋门上两块玻璃砸坏后回家。第三人石春建、石春国追至袁文巧利用其住宅所开的鞋店内,将袁文巧拖拉至中路港派出所。因袁文巧到派出所时称遭受殴打且鼻子有伤,中路港边防派出所安排其去医院检查。2015年2月11日及次日,公安机关分别对石春建、石春国进行了询问,二人均称未对袁文巧实施殴打或故意伤害行为;2015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袁文巧进行询问,袁文巧称其鼻子受伤情形为“我当时右手还拿着小锤子,接着那个高个子男的就把我手上锤子夺过去了,夺过去时估计是锤子柄砸到了我鼻子”;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公安机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中路港边防派出所分别对目击证人吉某甲、吉某乙进行了询问,吉某甲称并未看到原告及两名第三人打架的具体情形,吉某乙描述了两名第三人殴打原告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不构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亭湖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内发生的治安管理案件具有进行处理的职权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于行政处罚等案件的受案来源作了规定,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或者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均应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措施。本案中,原告袁文巧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并未控告第三人石春国、石春建对其殴打或故意伤害,其在公安机关对其伤情形成的陈述与第三人石春国、石春建的陈述以及证人吉某甲的证言相吻合,不能证明石春国、石春建对其进行殴打或故意伤害导致其受伤,被告亭湖公安分局未对第三人石春国、石春建以殴打或故意伤害为由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袁文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文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文巧负担。上诉人袁文巧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多处受伤,是两原审第三人殴打所致,两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已被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立案开始查处,但没有依法对上诉人伤情进行鉴定,也没有对两原审第三人作出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两第三人辩称买房也是无稽之谈,实际上是受人指使殴打上诉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对治安案件的查处是依职权依法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没有对案件全面调查和作出相关决定,故一审适用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答辩称,1.在公安机关调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冲突一事过程中,虽有证人吉雪翠反映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均对殴打行为予以了否定;2.上诉人未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也未曾将上诉人被殴打或者故意伤害情况作为治安案件受理调查处理,因此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春建、石春国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袁文巧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没有控告两原审第三人,亭湖公安分局亦未将上诉人被殴打或者故意伤害情况作为治安案件受理调查处理。根据本案现有材料,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两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亭湖分局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做出处理决定,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文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