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7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卫民与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民,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7857号原告卫民,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牛磊,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欣,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该单位职员。原告卫民与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民、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利息四分。被告先行给付原告6个月的借款利息120万元,并以本金的形式写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中国红色公寓小区中12间房屋作为抵押物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到原告名下,并且在抚宁区房产局办理商品房预售买卖备案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500万借款被告已收到,但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所以视为没有利息,在借款过程中被告分批还款达214.221万元,尚欠款项应为285.779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抵押人: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章)借款抵押权人:卫民(以下简称乙方)(章)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作为周转资金。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甲方以自有的位于北戴河新区‘嶺澜’项目中国红色公寓的部分精装公寓房屋(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为此,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人民币陆佰贰拾万元整(¥6,200,000.00)整。2.借款期限:6个月。3.借款利率和计息本合同下借款期限内年(月)利率为,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上述借款总金额,即自2011年09月01日起,至2012年02月29日止。第二条抵押物事项甲方将‘嶺澜’项目中国红色公寓作为抵押物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到乙方指定人、名下,并且在抚宁县房产局办理商品房预售买卖备案手续。总计:精装公寓12套,共791.66平米(后附抵押物清单)……第五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自违约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万元给付被告指定账户。2012年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半年借款合同已到期。由于经营原因,甲方目前无力归还乙方款项,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借款利息甲方将继续提供相应担保。2.为避免重复办理担保手续,借款期限暂按3个月,并办理相应的利息担保手续,但甲乙双方均有权在每月1号提出终止合同并计算相应本息。3.为降低乙方的风险,甲方同意将抵押房产单价降为5000元/米,即每米降低1300元,合计867.69(原抵押面积)×1300=1127997。4.甲方原借款本利已累计648,000+5000000=5648000,3个月利息:5648000×1.043-5648000=705231.87,甲方需增加抵押金额1127997+705231.87=1833228.87,需增加抵押面积1833228.87÷5000=366.65。此次新增抵押由于甲方同当地房产局的关系原因暂时无法备案登记,甲方承诺将尽快理顺关系,给乙方签订的抵押房产进行备案登记……”。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所签订的三个月补充协议已到期。由于经营原因,甲方目前无力归还乙方款项,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借款利息甲方将继续提供相应担保。2.为避免重复办理担保手续,借款期限暂按3个月,并办理相应的利息担保手续,但甲乙双方均有权在每月1号提出终止合同并计算相应的利息。3.甲方同意将抵押房产单价定为5000元/米。4.甲方原借款本利已累计6353231.87元,3个月利息:6353231.87×1.04(3次方)-6353231.87=793289.94元,甲方需增加抵押面积793289.94÷5000=158.65平米。甲方给乙方签订的抵押房产要备案登记(包括上次6套)……”。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8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归还欠甲方借款并解除与甲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解除与乙方于2011年08月29日所签订的购买乙方开发的坐落于抚宁县南戴河红色公寓08F—03房屋买卖合同;本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叁万贰仟贰佰壹拾元整(¥532210元),乙方同意此款退还给甲方,由甲方出具收款手续,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秦皇岛工商银行;卡号:62×××21.户名:史秋梅二、甲方收到乙方返还的购房款¥532210元后,应于当日协助乙方去抚宁县建设局办理解除对该套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该还款协议经原告签名、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将还款协议所涉及的款项53.22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指定账户。此外,对于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被告曾于2011年9月1日还款20万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1年11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2年7月11日还款2.7万元、3万元、24.3万元,2012年7月12日还款50万元,2012年7月17日还款20万元,2014年6月11日还款1万元。包括所退房款,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0笔,共计214.221万元。原告诉请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则主张已偿还的214.221万元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借款500万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月利率4%,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而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500万元。能够体现原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500万元,120万元为借款500万元6个月的借款利息,可以推算出利率标准为月利率4%。并且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够证实,截止该日被告已按月利率4%的标准向原告给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且尚欠3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于2011年9月1日还款20万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1年11月15日还款20万元,上述还款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被告偿还3个月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能够吻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笔借款无利息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至2011年11月15日前所支付的60万元系按月利率4%的标准向原告所支付的3个月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未主张返还或折抵本金,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后期又对原告所偿还的款项154.221万元(214.221万元-60万元),应在被告所欠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民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扣除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4.221万元);二、对原告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宝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