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复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勇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复 议 决 定 书(2016)苏01执复160号复议申请人:吴勇,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晓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吴勇因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2016)苏0104执2415号限制出境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吴勇与杨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吴勇与杨晨离婚,双方婚生子吴正邦由吴勇扶养,杨晨每月可以探视儿子吴正邦四次(具体为每月第一、二、三、四周周六上午9时接走,当晚7时送回)。该判决生效后,杨晨以婚生子吴正邦被吴勇带去日本,其已连续两个法定探视日没能见到孩子为由,于2016年6月30日向秦淮法院申请执行探视权,秦淮法院以(2016)苏0104执241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晨向秦淮法院申请限制被执行人吴勇出境。秦淮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苏0104执2415号决定:本案执行期间吴勇不准出境。吴勇不服该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吴勇是法定抚养权人,有权利有义务给孩子提供更为优质的生活,并接受更好的教育,秦淮法院对吴勇采取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客观上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由于吴勇与杨晨婚姻关系破裂,儿子吴正邦自2014年起经常剧烈头痛,经医院检查发现脑电图异常,吴勇将儿子送往日本的初衷是为了使其接受更为优质的医疗待遇。最终吴勇决定为孩子办理留日入学手续,是尊重孩子自己的选择,不存在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三、孩子留日学习期间,不影响杨晨行使探视权。吴勇愿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确保孩子健康成长的前提下配合杨晨行使探视权。四、探视权是依附于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存在,其设立宗旨并非为父母之利益考虑,而是一切围绕子女的利益。所以,当探视权与子女利益发生冲突时,探视权应当受到限制。综上,请求撤销上述限制出境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本案中,吴勇出于为其子吴正邦提供较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将其送往日本留学,并不存在阻碍或拒不履行协助申请执行人杨晨行使探视权的行为。根据吴勇提供的证据,其子吴正邦已在日本入学,如对吴勇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亦不利于其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执2415号限制出境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