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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行赔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美和与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美和,莆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闽03行赔初19号原告陈美和,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同景,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系原告之子。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建辉,代市长。出庭工作人员蔡小宇,莆田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告诉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出庭工作人员蔡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和诉称:2012年7月28日,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莆劳教字(2012)第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1年6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赔偿原告含上诉费、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30万元。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程序合法。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四、本案已过诉讼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美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美和在起诉撤销莆劳教字(2012)第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案号为(2016)闽03行初122号)的同时,一并提出本案请求判决被告赔偿30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院(2016)闽03行初122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陈美和要求撤销莆劳教字(2012)第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起诉,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和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完育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