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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春莲与殷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莲,殷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128号原告:李春莲,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绪广,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殷明军,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繁昌县。原告李春莲诉被告殷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广、被告殷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莲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4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无钱支付,于2016年元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但至今被告尚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所借款金额。被告殷明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及数额是事实,因现在戒毒所戒毒,无法归还。准备出去后再归还。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304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明军归还原告李春莲借款人民币30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