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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7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扬州市中润模板厂与上海恒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中润模板厂,上海恒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7655号原告扬州市中润模板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娟,董事长。被告上海恒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潜伟广。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中润模板厂诉被告上海恒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中润模板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中润模板厂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陆 琴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