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庐江县建发物业有限公司与朱春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建发物业有限公司,朱春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269号原告:庐江县建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38号。法定代表人:夏得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荣,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祥。原告庐江县建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春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被告朱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春荣给付物业费1607元和滞纳金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春荣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春荣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建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1607元,建发物业公司向朱春荣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朱春荣辩称,建发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的职责,如其房屋卫生间天花板漏水、楼板开裂等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本院认为,建发物业公司系鲍井新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朱春荣系该小区24号楼605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1.65平方米。建发物业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管理、物业费标准、交纳时间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朱春荣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建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朱春荣累计欠物业费1607.76元(0.40元/月·平方米×111.65平方米×36个月)未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建发物业公司与鲍井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建发物业公司与包括朱春荣在内的业主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一种互为依附、相互促进的关系,优质的物业服务,会给业主带来优美的生活环境,提高业主的生活质量,同时业主的支持配合,又是物业公司提升服务质量的有力保障,反之亦影响到业主的生活质量,而物业费的收取正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开支,没有相应的物业费,客观上可能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这与小区业主未及时主动交纳物业费存在一定关联性。建发物业公司履行了为朱春荣入住的鲍井新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朱春荣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亦享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交纳物业费是其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对于建发物业公司要求朱春荣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6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春荣反映的其房屋卫生间天花板漏水、楼板开裂等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的问题,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循途径予以解决。建发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若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行为,朱春荣作为业主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建发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朱春荣拒绝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建发物业公司和鲍井新村小区其他业主在同类诉讼中的抗辩和证据,以及建发物业公司服务的整体实际情况来看,该小区经多年开发建设,目前仍一直处于在建状态,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尚不完善,以致物业公司难以提供全封闭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确实存有一定瑕疵。建发物业公司要求朱春荣给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考虑到物业公司没有提供因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于建发物业公司要求朱春荣承担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庐江县建发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60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庐江县建发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庐江县建发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