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程坦与夏伦胜、李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坦,夏伦胜,李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849号原告:程坦,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托代理人:杨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伦胜,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李德霞,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程坦与被告夏伦胜、李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坦及委托代理人杨冰,被告夏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坦诉称:原告与被告夏伦胜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夏伦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2%。2014年11月18日,被告夏伦胜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仍为2%���自2015年5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还本付息,被告夏伦胜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夏伦胜与李德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449753.43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分别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款清息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伦胜辩称:向原告借款90万元属实,被告夏伦胜已支付部分利息,具体金额记忆不清。被告李德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和2014年11月18日,夏伦胜分别向程坦借款人民币60万元和3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载明月息2分,程坦以向夏伦胜指定账户转款方式全额交付借款。自2015年5月起,程坦多次要求夏伦��还本付息未果。另查明,夏伦胜与李德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程坦提供的身份证(3份)、借条(2份)、转款凭证(2份)、手机短信、证明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程坦向夏伦胜出借人民币90万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程坦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且程坦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夏伦胜与李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夏伦胜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夏伦胜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部分利息,对其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伦胜、李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坦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3年9月5日起,另30万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均按每月2%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夏伦胜、李德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6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30元,由被告夏伦胜、李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阮晓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