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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红云与陈东、郑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云,陈东,郑翠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140号原告张红云,女,汉族,1981年7月5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陈东,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生,现羁押于平原监狱。被告郑翠平,女,汉族,1978年6月19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张红云诉被告陈东、郑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云,被告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流动资金急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郑翠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按照出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郑翠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东答辩:借款属实,中间我还了20000元是利息,具体多少利息时间长了,也记不清楚了。被告郑翠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东、郑翠平和原告张红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编号:第20140715号。甲方(××):张红云。乙方(借款人):陈东。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第五条提款方式2、借款人以转账提取全部借款,借款人指定的提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陈东。账号62×××66。第十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出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支付违约金。4、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以违约天数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合同最后甲方张红云、乙方(借款人)陈东签字并按指印。借款人配偶郑翠平签字并按指印。2014年7月15日。”同日,被告陈东向原告张红云分别出具一份《借据》和《收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张红云(身份证号)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陈东签字并按指印。2014年7月15日。借据和收据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7月15日,被告郑翠平向原告张红云出具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张红云女士:为使(××)张红云与(借款人)陈东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第20140715号《借款合同》得以履行,本人自愿以个人全部资产(包括车辆、房产、存款、债券、工资、股金、股票等),为借款人提供个人信用保证,并承诺以下内容:第一条保证范围:本人承诺同意保证的金额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总额中的壹拾贰元整(120000)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其他相关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承诺函最后承诺人郑翠平签字并按指印。2014年7月15日。”原告张红云另提供一份通过银行向被告陈东转款1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借款实际支付。被告陈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14年7月15日,原告张红云提供与被告陈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向被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共同证明被告陈东借原告张红云1200**元的事实,且被告陈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陈东借原告张红云1200**元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东应负清偿借款12000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翠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郑翠平向原告出具有《承诺函》,明确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7月7日。在双方约定的2年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翠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陈东称已归还原告2万元属支付利息且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完毕。逾期还款,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出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支付利息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云借款120000万元及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郑翠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东、郑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孟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康有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