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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保国与刘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国,刘红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911号原告:刘保国,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珍珍,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红旗,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月山镇上庄村九组。原告刘保国与被告刘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委托代理人王振中、郜珍珍,被告刘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4866.67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本息合计114866.67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红旗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言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四间住房作为抵押。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保国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房屋四间。中人刘四圆借款人中人刘某某借款人:刘红旗借款日期2015年12月1号。”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曾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刘保国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房屋四间中人刘世元借款人刘红旗借款日期利息按贰分计算房屋四间中人刘某某借款人刘红旗借款日期,2015年12月1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后被告曾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经计算,该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5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保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刘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学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1911号(2016)豫082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