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何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何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24民初2073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何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在2014年向被告供应碎石。同年11月30日,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4000元,并给原告书立欠据一张,定于同年12月16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54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从欠条落款日起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在渠县同一采石场买碎石,二人因此认识。原告向采石场付了预付款,采石场按预付款额度向原告出卖碎石。原告系三汇镇人,在采石场拉碎石比被告便宜。被告因资金缺乏,便于2014年5月左右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付款并以原告名义到采石场拉碎石。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砂石厂拉走碎石约2000多方。后经双方结算,货款总价为80000多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对于下欠款项,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在平昌县龙潭溪找到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肖某某材料款54000.00元大写伍万肆仟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6日前付清。欠款人:何某”。原告经催收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欠条原件及本院询问笔录、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结合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并以原告名义到采石场拉碎石,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欠条所载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4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因欠条并未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当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54000元欠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某偿还欠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友军 人民陪审员 屈银才 人民陪审员 李 硕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云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