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利华诉被告孟庆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华,孟庆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239号原告:何利华,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孟庆英,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原告何利华诉被告孟庆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租原告在松江明珠三楼童装区30-1床铺,租期两年,从2015年9月8日到2017年9月8日,租金每年8000元,已交付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下欠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一年的租赁费8000元,商场管理费2823元,取暖费414元,共计11237元,出有欠据为证。到期后我向被告要过数次,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的所有费用11237元。后原告撤回商场管理费及取暖费的请求。被告辩称,一、合同在法律上不生效,正规合同都是甲、乙双方每人一份,内容相同,而合同是原告写的,不是打印的,就原告手里有一份,我手里没有合同,上面没有身份证号,没有手印,上面也没有写租赁合同。我不懂,我只在合同上签名,当时上面根本没有写欠条,是原告后添的。我们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是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我们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不成立。二、我和原告的合同是签二年的,钱一年一交,我想不租的时候,我提前三个月给原告打电话,告诉她我不租了,一中搬迁,我要陪读,因为此事原告还来商场找过我,原告说“这是你的事情,与我无关”,我说“只要你承认我给你打电话,告诉你我不租你房子就行”,原告说“那我不能承认”,这是事实有录音为证,我还有人证,我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是原告不打出租房屋的广告,租不出去,才来法院告我。我在交钱满一年的当天就搬出原告的房屋,我没有义务给原告交房租费、商场管理费、取暖费及诉讼费。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松江明珠商场三楼童装区30-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年,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2年租金为16000元,先交8000元,剩余8000元于2016年9月8日前付清。其间商场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房租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中是否有“合同”的字样,是否是写明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证号,字体是否为打印的,是否为每个当事人各持有一份,均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构成的必要要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租期、租金数额及已交付租金数额均没有异议,欠条的内容是否为原告后填写,均不影响法院对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这一事实的认定。被告虽然在承租商铺后未满一年前就告知原告其第二年不租了,但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利华商铺租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倩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