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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燕元妹与杨利、第三人燕四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元妹,杨利,燕四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86号原告:燕元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春云,女,系原告之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敦银,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中,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燕四华,男。原告燕元妹与被告杨利、第三人燕四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元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春云、伍敦银、被告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中、第三人燕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元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燕元妹与杨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杨利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燕元妹与前夫甘海波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13日分别向第三人燕四华出具了借据二张,金额共计20万元,并约定以坐落在武陵镇严家岗燕家巷宅基地上的房屋二楼作为抵押。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燕四华向燕元妹催讨借款,燕元妹无力偿还。经社区民警彭建华介绍,燕元妹将二楼135平方米的房屋以低价出卖给了杨利,且签订买卖合同时,杨利并不在场,是案外人华伟代签的合同。事后燕元妹认为该份买卖合同是自已在受到杨利、第三人燕四华威逼、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且该合同显示公平,故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燕元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燕元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燕元妹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杨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利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燕四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燕四华是本案适格的诉讼第三人身份;4、鼎城区司法局玉霞司法所王敏芳、王君君于2015年10月10日对甘海波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甘海波借燕四华二笔借款的情况,即5万元借款中含高利息1万元,15万元借条中含高利息2万元,且说明二次都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建设中,其前妻燕元妹也不知情,是燕四华为逼高利贷,逼燕元妹在二张借条上(其中一张15万元借条上)补签名字的事实;5、鼎城区玉霞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燕四华在调解会上自己也承认燕元妹没有在燕四华手中拿一分钱的事实,是燕四华为逼甘海波的高利贷债,逼迫燕元妹在15万元的借条上补签的名字;其房屋买卖合同也是管段民警彭建华假借介绍卖给杨利,在买卖合同签订时,杨利根本没到现场,是一位叫华伟的人在合同上代签的杨利的名字,杨利也没有给华伟办理委托手续的事实,证明该份买卖合同在形式上的虚假性,即强买、强卖的客观事实存在;6、甘海波分别在2014年5月30日及2014年7月13日给燕四华出具的借条二张,拟证明:其中有一张15万元的借条,借款日期是2014年7月13日,被涂改为2014年9月13日;燕元妹的签字是在燕四华找甘海波讨债未果的情形下,逼迫燕元妹补签的名字,以达到燕四华为找甘海波讨债由两人共同承担偿还目的的事实;7、2015年2月11日(农历2015年腊月23日),燕四华找甘海波索讨借款与燕元妹产生纠纷,燕元妹被燕四华的妻子推倒在地,被抓伤面部后,报警110,经管段民警彭建华处警介绍杨利与燕元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在签订该份合同时,买方杨利没有在场,合同上杨利的签名是华伟代为签字的事实;8、甘海波与燕元妹俩人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甘海波、燕元妹俩人因感情不和,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一切财产归儿子甘燕飞所有的事实;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二份,分别是482#、483#及村民建房占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燕元妹目前建房屋的宅基地是其父亲燕维东在组里分得的事实;10、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燕元妹、燕春云系燕维东之女;燕维东生前在迎宾社区八组享有一处宅基地(编号为:482#,办证日期是:1994年5月10日),该处宅基地已经由燕元妹、甘海波占用建房的事实;11、玉霞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武陵镇派出所联合调解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甘海波、燕元妹所建房屋一楼两间门面,燕元妹与燕大妹(燕春云)各自享有一间产权的事实;12、证人王新建(又名王晓初)的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2015年腊月20日、21日第三人燕四华和妻子为催讨借款与燕元妹、证人自已发生矛盾后,2015年腊月23日燕元妹被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13、证人燕良佳的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燕四华的借款均由燕元妹的前夫甘海波拿走,燕元妹没有拿一分钱的情况。杨利辩称:一、杨利委托华伟代为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事项,杨利对此从来不持异议,华伟的代理行为是合法代理。华伟将燕元妹交给他的一楼大门钥匙交给杨利后,杨利毫无阻碍地在所购买的二层三室安装了入户门,依法占有了该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签订、依法履行,合法有效。二、房屋买卖合同是在社区民警及燕元妹亲戚的见证下,在派出所的办公室签订的,不存在威逼、胁迫、强买强卖的情形,更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燕元妹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依据。三、房屋价格在不同的时间点有涨有跌,诉争房屋的成交价格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显失公平,而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没有将显失公平规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四、燕元妹请求的是确认杨利与燕元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燕元妹与燕四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燕元妹在借据上的签名是自愿还是起诉状所谓的受甘海波所骗而签,则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完全无关。综上,燕元妹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燕元妹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杨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社区民警和燕元妹亲戚的见证下签订,不存在威逼、胁迫、强买强卖的情形;2、借条2张、收条1张,拟证明购房款中的20万元,杨利支付给了燕元妹的债权人燕四华(本案的第三人),代替燕元妹偿还了20万元债务;3、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房屋面积只有约128平方米,不是燕元妹诉称的135平方米,且燕元妹的姐姐对于诉争的二楼房屋不享有权利;4、案外人朱鹏文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相同地段、相同性质的房屋价格每平方米不到2000元,诉争房屋的成交单价是每平方米1875元,是2015年2月当地的公允价格;5、证人华伟的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证人受杨利口头委托,与燕元妹签订买卖合同,并向燕元妹支付购房款4万元(此款系杨利交付给证人)的事实;6、证人彭建华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2月,燕四华与甘海波、燕元妹夫妻因债权债务产生纠纷,证人彭建华作为社区民警曾多次出警,协调矛盾;2015年2月11日,燕元妹与杨利的代理人华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共计24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燕四华的债权,由杨利直接支付给燕四华,余款4万元,华伟交给证人,证人再转交燕元妹。第三人燕四华述称:燕四华与燕元妹的之间的债务纠纷已了结,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燕四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燕元妹提供的证据1、2、3、杨利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燕元妹提供的证据4,因甘海波未到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对座谈材料中双方均认可的借款及买卖合同签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事实,不予采信;证据6、7,对其证实的借款及买卖合同签订情况,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第三人燕四华逼迫燕元妹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燕元妹与甘海波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10,能够证明燕元妹建房时办理了相关规划许可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对证人证实的双方闹矛盾及签订合同的事实,与证据5、6、7形成锁链,互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13,杨利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杨利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正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本院将在判决文书裁判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2,对其中的借据2张,因有其他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对燕四华出具的收条,因无法确认双方已确实履行,故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华伟的证言经庭审质证,与法庭调查的情况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燕元妹与案外人甘海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月5日协议离婚。案外人甘海波在与燕元妹解除婚姻关系前,于2014年5月30日向燕四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燕元妹没有在借据借款人后面签名;2014年9月13日,甘海波又向燕四华借款15万元,燕元妹此次在借据借款人后面签名,甘海波并注明“以二楼做抵押,二个月还债”。借款到期后,甘海波未按期偿还借款,燕四华多次找燕元妹催讨借款,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原武陵镇派出所民警彭建华亦多次出警进行协调处理。在多次冲突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的有二次,第一次时间为2015年元月份,燕四华到燕元妹二楼安装防盗门,燕元妹不允许,燕四华的妻子打了燕元妹;第二次时间为2015年2月左右,燕四华和妻子与燕元妹、燕春云在社区协调债务纠纷过程中,双方又发生了争吵。燕四华和妻子又来到燕元妹姐夫王晓初(燕春云之夫)家,以双方以前在协调过程中,王晓初曾经担保还钱为由,燕四华的妻子将王晓初家的桌椅推到,将王晓初的头部、脸部抓伤,并踢了王晓初几脚。在双方第一次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协调处理,王晓初与燕四华口头协议,由燕元妹卖房后偿还借款,先由燕元妹这边自已联系买主。但燕元妹这边联系了一个多月,都没有结果,于是由燕四华自已联系买主,后其寻找的买主即为本案的被告杨利,系第三人燕四华妻子的哥哥的妻子(俗称舅母娘)。经过协调,双方初步议定的房屋价格为24万元。2015年2月11日,燕元妹与杨利的委托代理人华伟在武陵镇玉霞派出所一楼办公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燕元妹)将坐落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迎宾社区严家岗燕家巷的房屋的贰层叁室卖给乙方(杨利),成交价格为24万元。燕元妹与杨利的委托代理人华伟在合同上签名,见证人为燕元妹的姐夫王晓初、堂哥燕良佳、燕良多及社区民警彭建华。合同签订后,华伟将购房款4万元交给了社区民警彭建华,彭建华将其转交给了燕元妹;另20万元,由杨利直接支付给燕四华,用于偿还燕元妹、甘海波所欠燕四华的20万元借款。杨利购买房屋后,更换了防盗门,没有入住。后燕元妹认为自已是受到杨利及燕四华的逼迫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协调未果,燕元妹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燕元妹与杨利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因燕元妹及其丈夫(借款时尚未离婚)甘海波拖欠第三人燕四华借款未还,第三人燕四华多次催讨。在催讨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有时甚至是扭打。在这种情况下,经派出所协调处理,燕元妹姐夫王晓初与燕四华口头协议,由燕元妹卖房后偿还借款。2015年2月11日,燕元妹经姐夫王晓初做工作,燕元妹与杨利的委托代理人华伟在武陵镇玉霞派出所一楼办公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从上述事实分析,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在社区民警及燕元妹亲戚的见证下签订,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其次,胁迫行为必须合同的相对方作出,而本案中,作为购买方的杨利,没有实施任何胁迫燕元妹的行为;同时,作为胁迫的构成要件之一的条件是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是给对方施加一种强制和威胁,但这种威胁必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理由对另一方施加压力,则不构成合同中的威胁。本案中,燕四华因燕元妹欠其借款,催讨无果而与之发生矛盾,属于为维护自身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只是行为过激,对此引发的矛盾相关机构已进行了调解处理;后在购买房屋时,杨利按照协议约定向燕元妹支付了房屋的对价,燕元妹亦签字认可,故不构成胁迫;第三,即使燕元妹认为受到胁迫,依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合同才当然无效;若签订的合同只是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则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显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仅仅是燕元妹认为是在自已受到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故该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的范畴;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华伟受杨利的委托代为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杨利对此均予以认可,华伟的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中燕元妹与杨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燕元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燕元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燕元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林审 判 员  夏 霜人民陪审员  邓立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