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淑芹、卞俊堂与高龙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芹,卞俊堂,高龙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031号原告:郭淑芹,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卞俊堂,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系原告郭淑芹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被告:高龙武,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胶州市。原告郭淑芹、卞俊堂与被告高龙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芹、卞俊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被告高龙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芹、卞俊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42681.45元(详见赔偿明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1日17时30分,原告卞俊堂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轿车载郭淑芹,沿高密市大栏镇艾丘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艾丘村路口时,与沿高密市大栏镇艾丘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高龙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淑芹受伤,原告卞俊堂受伤。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胶州中心医院治疗,后被转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郭淑芹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卞俊堂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龙武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淑芹无责任。高龙武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高龙武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17时30分,原告卞俊堂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轿车载原告郭淑芹,沿高密市大栏镇艾丘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艾丘村路口时,与沿高密市大栏镇艾丘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高龙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淑芹受伤,原告卞俊堂受伤。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胶州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两原告各住院49天,原告郭淑芹共花医疗费51445.58元,原告卞俊堂共花医疗费12633.52元。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卞俊堂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龙武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淑芹无责任。2016年6月15日,郭淑芹经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郭淑芹的右髋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郭淑芹的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10000元。3、郭淑芹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需120-180天;营养期需120-210天。郭淑芹花鉴定费1000元。事发时高龙武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确认郭淑芹医保外用药金额为12319.88元,卞俊堂医保外用药金额为2168.36元,共计14488.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俊堂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龙武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淑芹无责任,系经现场勘察分析得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龙武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高龙武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法律规定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高龙武予以赔偿。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0元。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医院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每人1000元。原告郭淑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郭淑芹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5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卞俊堂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6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护理费6846.77元(139.73元×49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21460.29元。原告郭淑芹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1445.5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误工费23055.45元(139.73元×165天)、护理费27806.27元(139.73元×49天×2人+139.73元×101天)、残疾赔偿金50190元(16730元×15年×2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4477.3元。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5039.1元(12633.52元+980元+51445.58元+9000元+980元),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费用为:110898.49元(6846.77元+1000元+23055.45元+27806.27元+50190元+1000元+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赔偿两原告残疾赔偿金费用110000元。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434.8元[(65039.1元+898.49元-自费药4488.24元)×30%],由被告高龙武赔偿1346.5元(4488.24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淑芹、卞俊堂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淑芹、卞俊堂经济损失人民币184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龙武赔偿原告郭淑芹、卞俊堂经济损失人民币13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淑芹、卞俊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059元,由被告高龙武负担30元,由原告郭淑芹、卞俊堂负担73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王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