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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池州市罗峰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罗峰矿业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3897号原告:池州市罗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慈龙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基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表人:李恩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州市罗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庭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现已将欠付原告货款付清。原告池州市罗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州市罗峰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池州市罗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褚维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