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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6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1、吸毒人员陈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以200元价款向王某某购买海洛因约0.4克。2、吸毒人员梁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以100元价款向王某某购买海洛因约0.4克。3、吸毒人员杨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以200元(欠50元)的价款向王某某购买海洛因约0.4克。4、吸毒人员梁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以100元价款向王某某购买海洛因约0.4克。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6克给他人吸食。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10时到衡阳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强戒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梁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部分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谢 洁人民陪审员  王力生人民陪审员  刘桔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