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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君昊诉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大同永泰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君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大同永泰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041号原告:马君昊,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大同永泰分店,住所地:大同市工农路永泰航空广场地下一层。法定负责人:ShaneJohnBourk,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燕,女,汉族,该公司助理行政经理,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马君昊诉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大同永泰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君昊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2458.2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37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赔偿原告误工费与资料打印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马君昊于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单价54元、品名骏枣、产品类型:干制大红枣、净含量508克、执行标准:GB/T5835-2009、产地:山西交城的恒丰牌骏枣28袋;单价49.8元、品名:珍珠壶瓶枣、产品类型:干制大红枣、净含量808克、执行标准:GB/T5835-2009、产地:山西太谷的恒丰牌壶瓶枣19袋。事后发现购买的骏枣和壶瓶枣的食用方法里有开袋即食,由于不放心随后又针对以上商品的执行标准进行查询,查得以上商品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不是免洗红枣的标准,也就是说以上商品是不可以直接食用的。随后向食药监局进行了举报,食药监局现场查处责令其对该商品做出了下架处理。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二、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并且涉案商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我方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恶意销售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因食用上述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原告要求我方返还货款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一次性在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大同永泰分店购买了恒丰骏枣28袋,总价1512元;壶瓶枣19袋,总价946.2元,总价合计2458.2元。两商品使用方法均写明为:开袋即食、煲汤、熬粥;产品标准号均为:G/BT5835-2009;类别:干制大红枣。编号G/BT5835-2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免洗红枣》对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视频标签通则》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的一般要求为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等;推荐标示内容为批号、食用方法、致敏物质等。“食用方法”为推荐标示而非必须标明的标识,本案中干制红枣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深红色。根据国标对不同制作工艺红枣的标准定义,可以直接食用的免洗红枣要求为无杂质,技术要求中对品质要求为一般杂质不超过0.5%,而一般杂质是指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等,一般杂质的红枣显然不在可以直接食用的范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全面、真实,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对于消费者而言包含一般杂质与无杂质直接食用的红枣,属于不同质量要求的红枣,现该产品宣传为开袋即食,明显与其执行的制作工艺不符,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458.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正价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原告要求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7374.6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与资料打印费500元,但并未就该两笔支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退还全额货款给原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应将相应货物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大同永泰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马君昊货款2458.2元,赔偿7374.6元,合计9832.8元;二、马君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给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大同永泰分店恒丰骏枣28袋,壶瓶枣19袋,如未能退还,以恒丰骏枣每袋54元,壶瓶枣每袋49.8元,折抵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大同永泰分店应退还货款。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负担12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