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景聪慧、冯某等与秦淑博、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聪慧,冯某,秦淑博,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649号原告(反诉被告):景聪慧,女,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冯某之母):景聪慧。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秦淑博,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俊娜、张进伟(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1-1)。负责人:张鹏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跃,该分公司职工。原告景聪慧、冯某与被告秦淑博、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元机械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秦淑博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州、被告秦淑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俊娜、张进伟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元机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景聪慧车损费、停车费、估价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秦淑博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练237省道127KM+100M路段与登封市卢店镇卢西村道交叉口,与沿卢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景聪慧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景聪慧及乘车人冯某受伤,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淑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景聪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秦淑博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已垫付二原告住院费10000元,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冯世龙的收入证明、冯会见的工资发放明细均非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既无负责人签字,亦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佐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损失。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请求法庭参照公共交通工具标准酌定。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评估金额过高且未提供购置发票,实际车损应以修复为准。二原告提供的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无银行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证明相佐证,无法证明二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损失,应按户籍性质、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和护理费。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二原告诉请过高且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保险公司只赔付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秦淑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景聪慧赔偿其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701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20时许,秦淑博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景聪慧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秦淑博与景聪慧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景聪慧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秦淑博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景聪慧对秦淑博的反诉辩称,肇事车辆豫A×××××的登记所有人为湘元机械公司,秦淑博并非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反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秦淑博虽非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提供的购车协议、交强险的保险单能相互印证,证明其系豫A×××××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对购车协议及保险单予以采信。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估价鉴定,原告景聪慧的车损为1655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计算。二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淑博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原告景聪慧、冯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秦淑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秦淑博和原告景聪慧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景聪慧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1889.94元(2692.72+9008.02+189.2);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1710元[30×(23+34)];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855元[15×(23+34)];4、住院期间护理费4819.86元(30864÷365×(23+34)];5、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8976元计算,计4525.02元(28976÷365×(23+34)];6、交通费300元;7、车损1655元;8、评估费100元;9、停车费及施救费250元,共计26104.82元。原告冯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0368.15元(10246.65+12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1740元(30×58);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870元(15×58);4、住院期间护理费4904.42元(30864÷365×58);5、矫形器1860元,共计19742.57元。综上,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5847.39元,二原告诉请超出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6409.3元(4819.86+4525.02+300+4904.42+1860),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8409.3元。被告秦淑博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716.55元[(11889.94+1710+855+10368.15+1740+870-10000)×50%],财产损失2.5元[(1655+100+250-2000)×50%],共计8719.05元。鉴于被告秦淑博已赔偿二原告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淑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27128.35元(28409.3-(10000-8719.05)](被告秦淑博可就1280.95元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被告湘元机械公司非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湘元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淑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财产损失为:1、车损3020元;2、评估费150元;3、吊车费及拖车费、停车费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70元,原告景聪慧应赔偿被告秦淑博财产损失2735元(5740×50%),故对被告秦淑博主张原告景聪慧按事故责任赔偿其财产损失27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7128.35元;二、原告景聪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秦淑博损失2701元;三、驳回原告景聪慧、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6元,原告景聪慧负担389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景聪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凌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