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5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吕艳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吕艳茹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5992号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0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秋莉,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尚国,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吕艳茹,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冀平,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住本市。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艳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秋莉、赵尚国,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大街×号楼×号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64.98平方米,2013年3月15日之前由原告提供冬季供暖服务。被告应于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足额缴纳本采暖季的供暖费,逾期应交违约金。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7544.6元及违约金1754.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房屋供暖属于分户供暖,分户计量。被告于2003年入住涉案房屋,于2004年初发现暖气洇水,就没有交纳供暖费。按照双方的供暖协议约定,被告不交供暖费,原告有权停止为被告供暖,所以此后原告并未给被告供暖。被告已将客厅的供暖设备拆除,使用电暖气取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大街×号楼×号房屋在2013年3月15日前由原告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原、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订立供暖协议书,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64.98平方米,每建筑平米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逾期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供暖开始仍未交清供暖费,原告可停止供暖。该房屋2004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的回购安置住房建筑装修标准中,供暖为“户内供暖设施到位,分户计量”,但实际被告的房屋为集中供暖方式。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暖协议书,回购安置住房建筑装修标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供暖关系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履行性的特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就有关事实向被告进行说明解释,导致双方产生较大争议,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艳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万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21(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彤 百度搜索“”